原告周某
被告陈某
被告牛某
被告李某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牛某、李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被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7月24日19时30分,被告陈某无证驾驶属被告牛某所有的小客车(苏XX)在本市普陀区华东师范大学内丽娃桥处由南向东上丽娃桥时,因操作不慎将正常由东向西在丽娃路桥边行走的原告撞伤,致原告周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双侧胸腔积液并右肺挫伤,骨盆骨折,骶骨骨折,右侧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原告因此入院治疗,产生相应的损失,因原告原先居住房屋无电梯,为方便康复治疗,原告租赁了底楼房间并产生相应租金支出。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全责,故要求被告陈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21元,交通费1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40元,二期治疗费人民币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6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律师代理费x元,鉴定费1500元,房屋租金9600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陈某与牛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某、牛某、李某辩称,对原告陈某的事实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某认可事故发生时系其驾驶肇事车辆(苏XX),被告李某乘坐在副驾驶位置,该车系被告陈某从被告李某处借用。被告李某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牛某要求其将肇事车辆停放阴凉处,并将车钥匙交给案外人“李某菊”,被告李某在停车场练习倒车,应被告陈某的要求,被告李某将肇事车辆交给被告陈某练习倒车,但被告陈某却将肇事车辆开出停车场。被告牛某认可本案肇事机动车(苏XX)系其所有,并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认为其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牛某认为其于事故发生之日因出差至武汉,考虑天气较热,故委托被告李某将肇事车辆停放至阴凉处,但并未授权给被告李某使用肇事车辆,且被告牛某明知被告陈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更不会授权被告陈某使用肇事车辆。被告陈某、牛某及李某,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要求以凭证原件为准,同时扣除其支付的费用。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不同意,仅认可原告住院、出院时及急救发生的交通费,对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表示同意每天按照20元的标准计算,时限为127天,具体由法院确定。对原告提出的二期治疗费表示不同意,认为其尚未发生。对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认为应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不同意,认可每天按照40元的标准计算,时限为7个月,计8400元。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鉴定费均表示同意。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表示不认可,仅同意赔偿x元。对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请求法院确定。对原告提出的房屋租金表示不同意,认为原告可将原居住的房屋出租获取租金,可与本项诉请相抵消。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某的事实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肇事机动车(苏XX)在其处投保,且该车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但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系无证驾驶,故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如若赔偿,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以被告牛某的答辩意见为准。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实际发票为准,出院后发生的护理费同意按照每月1200元的标准计算。对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不认可,仅同意赔偿x元。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不认可,同意酌定为300元。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仅同意赔偿7000元。对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鉴定费、房屋租金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不同意承担。
审理中,被告牛某认为肇事车辆系李某未经其同意私自借给被告陈某使用,李某应为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申请追加李某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李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共计为x.21元,该费用构成为:门急诊医药费、住院医药费、购买人血白蛋白费、日用品费用等,诉请中的医疗费x.21元系扣除被告陈某已支付的现金x元后的金额;诉请中的交通费包括了原告自行支付的急救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19时30分,被告陈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属被告牛某所有的小客车(苏XX)在本市普陀区华东师范大学内丽娃桥处由南向东上丽娃桥时,因操作不慎将正常由东向西在丽娃路桥边行走的原告撞伤,致原告周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双侧胸腔积液并右肺挫伤,骨盆骨折,骶骨骨折,右侧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等。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普陀交警支队)于2009年8月1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将正常行走的行人撞伤,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六院)、上海市徐汇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枫林社区服务中心)就诊,并产生相应的医疗费。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中心)对原告周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司鉴中心于2010年1月21日出具编号为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某遭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双侧胸腔积液并右肺挫伤,骨盆骨折,骶骨骨折,右侧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等。上述损伤后遗留的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及皮肤瘢痕形成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6个月,护理时限为6个月,营养时限为5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时限为2个月,护理时限为1个月,营养时限为2周。原告为此花费相应的医疗、护理、交通、司法鉴定及律师代理等费用,同时因租赁底层房屋产生相应租金费用。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周某于2009年11月12日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本案肇事车辆(苏XX)属被告牛某所有,并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肇事车辆系被告陈某自被告李某处借用。
再查明,被告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上述事实,由普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六院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及病人费用小项统计,枫林社区服务中心的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汇总,购买人血白蛋白单据及说明,司鉴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急救费用单据,护理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单据,住院日用品费用单据,华东师范大学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及租金单据,原告的户口簿,原告代理人胡家成出具的收条、本院作出的(2009)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等的当庭陈某等为证。
审理中,被告陈某认为其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日用品费等共计x.40元(其中护理费245元、住院日用品费44元),另支付原告现金x元;被告牛某认为其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日用品费及交通费等共计x.90元(其中护理费245元、住院日用品费794元、交通费290元),原告对上述费用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7月24日,肇事车辆(苏XX)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交强险”限额应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相应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普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某负全责,故被告陈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认为被告陈某系无证驾驶,故不同意赔偿的辩称意见,无相关依据,本院难以采纳。被告牛某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因未尽管理之责,故应对被告陈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牛某提出了事故发生当日其因故出差至湖北省武汉市,临行前仅委托被告李某将肇事车辆停放好,未授权被告李某使用肇事车辆,亦未授权被告陈某使用肇事车辆,被告牛某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其虽提供了上海往返武汉的火车票据及中国移动通信漫游通话详单,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李某系非法使用肇事车辆,被告牛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仍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李某的行为所产生的相应责任应由被告牛某承担,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表示不要求被告李某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该项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与被告就营养费6600元、鉴定费1500元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x.21元包括了住院日用品费,但未包括急救费用,其中住院日用品费以单列为妥。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就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证,经核,原告实际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x.65元、住院日用品费480元;原告确认被告陈某已为其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日用品费等共计x.40元(其中护理费245元、住院日用品费44元),另支付现金x元,被告牛某已为其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日用品费及交通费等共计x.90元(其中包括护理费245元、住院日用品费794元、交通费29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花费的医疗费实际共计x.95元、住院日用品费共计1318元,且被告陈某另行支付的现金x元在赔偿总额中应予以扣除。原告提出交通费1465元的赔偿,其中包括了急救费用252元,因该项费用在医疗费中已予以处理,故在本项主张中不再重复计算,结合原告病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自行发生的交通费为500元。因被告牛某提出的交通费290元系其陪同原告至江苏省海门市购药产生的合理支出,应予处理,故本院确定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为79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均同意以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现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3140元的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出x元的赔偿,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认为过高,同意赔偿x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损伤后遗留的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及皮肤瘢痕形成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十级伤残,考虑原告系上海市X镇户籍人口,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x.6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出x元的赔偿,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提出的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相关凭据为准,出院期间同意每月按照1200元的标准计算的意见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经审核,住院期间原告自行支付的护理费为3816元,被告陈某、牛某支付的护理费分别为245元、245元。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一期护理时限为6个月、二期护理时限为1个月共计7个月确定护理费为7226元,但应扣除被告陈某、牛某已支付的护理费。原告提出后续治疗费x元赔偿,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相关费用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提出房屋租金9600元的赔偿,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x元的赔偿,考虑到原告目前的伤残程度,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提出律师代理费x元的赔偿,依据相关律师收费规定,结合本案支持的标的,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人民币x.95元中的人民币x元,余款由被告陈某赔偿人民币x.95元(该款被告陈某已支付原告周某人民币x.40元、被告牛某已支付原告周某人民币x.90元,被告陈某另需支付原告周某人民币x.65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
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60元;
四、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护理费人民币7226元(其中分别支付被告陈某、被告牛某各人民币245元);
五、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交通费人民币790元(其中支付被告牛某人民币290元);
六、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140元;
七、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营养费人民币6600元;
八、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住院日用品费人民币1318元(其中被告陈某已支付原告周某人民币44元、被告牛某已支付原告周某人民币794元,被告陈某另需支付原告周某人民币480元);
九、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
十、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十一、被告牛某对上述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金额以外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二、对原告周某要求被告陈某赔偿房屋租金人民币9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60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804元,由原告周某承担人民币634元,被告陈某、牛某共同承担人民币3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张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