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赵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4日中午,被告人赵某在本市X路X号来必堡快餐店内,趁被害人商某不备,窃得被害人商某放在餐桌上的内有人民币2050元的红色皮夹1只。

2009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在本市X路X号美蝶外贸服装店内,趁营业员不备,窃得价值人民币105元的羽绒服1件。

2010年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X路、旬阳路口,趁被害人蒋某买菜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蒋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450元的索尼爱立信x型手机1部后逃逸。当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伙同周剑刚、谢德明在本市X路、兰溪路附近的丰裕小吃店等处扒窃未遂后,被民警和社保队员跟踪至曹杨二村X号门口抓获,民警当场从赵某身上查获手机和镊子。被告人赵某到案后交代了上述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商某、陆某、蒋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发票,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作案工具及赃物、现场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谢燕

书记员谭佳怡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