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X,男,1977年X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号。
被告黄X,女,1979年X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室。
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陆X与被告黄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宏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经审理查明:原告陆X与被告黄X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0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陆X。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致夫妻关系失和。
审理中,被告黄X自愿将其应得的共同财产坐落于崇明县X房屋(权利人为陆X、黄X、陆X)三分之一产权赠与儿子陆X所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陆X与被告黄X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陆X随原告陆X共同生活至18周岁止。
三、原告陆X得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崇明县X室房屋三分之一产权。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陆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曹宏慧
书记员政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