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之父。
被告周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某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系某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产权人,被告系某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产权人。被告将底楼天井围墙增高,并将天井顶部封闭,上述搭建对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隐患,同时也影响原告晾晒衣物,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拆除某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天井内搭建。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搭建确实存在,但被告早在十多年前就进行了搭建,原告是此后购买的某某室房屋,且原告也未向被告提出过异议,故不同意拆除天井搭建。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某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权利人,被告系某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权利人。被告未经有关部门许可,对某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天井顶部进行了封闭搭建。
以上事实,有照片、整改通知单、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质证属实,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在某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天井内进行封顶搭建,确会对原告的居住安全构成隐患,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某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天井内搭建物。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某南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沈艳菲
审判员周某南
书记员沈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