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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吴某某、韩某某、冯某某职务侵占案
时间:2006-03-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石刑初字第00067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捕前系首钢总公司第三炼钢厂职工,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7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怀来县,初中文化,捕前系北京吉诺经贸公司雇用司机,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7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李某乙,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赤城县,小学文化,捕前系北京吉诺经贸公司装卸工,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7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别名二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捕前系北京首钢新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公司储运部三炼钢轧材成品工,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7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屈某某,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韩某某、冯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与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吴某某与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冯某某与其辩护人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在首钢第三炼钢厂钢坯车间乙班任精整工期间,利用负责发运、清理、入库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吴某某、韩某某,窃取本单位普碳钢坯31根,重40.8吨,价值人民币10.9296万元。后李某甲与吴某某、韩某某驾驶大货车(车牌号:京x)将钢坯运往他处销赃。李某甲得赃款人民币2万元,吴某某得赃款0.35万元,韩某某得赃款0.15万元。现收缴李某甲赃款2万元,收缴吴某某、韩某某赃款0.5万元。

二、2005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首钢第三炼钢厂钢坯车间乙班任精整工期间,利用负责发运、清理、入库的职务之便,与被告人冯某某预谋窃取本单位钢坯,由冯某某开具成品携出证。后被告人李某甲又伙同被告人吴某某、韩某某窃取本单位低合金钢坯31根,重40.22吨,价值人民币10.3124万元。吴某某、韩某某持冯某某开具的成品携出证驾驶大货车将钢坯运往本市丰台区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赃物已发还)。被告人冯某某、李某甲于2005年7月15日、16日分别被查获,被告人吴某某、韩某某于2005年7月15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与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吴某某与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冯某某与其辩护人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首钢第三炼钢厂情况说明,冯某某工作职责,关于李某甲工作职责的说明,证人杨某某、陈某某证言,辨认记录,首钢新钢销售公司储运部成品携出证、钢坯价值说明,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及起赃经过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吴某某、韩某某、冯某某秘密窃取本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其主动退缴部分赃款、部分赃物已起获,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韩某某系自首,系从犯,部分赃物已起获,可以对二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系从犯,赃物已起获,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依法减轻处罚。鉴定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以再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韩某某、冯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赵某某关于李某甲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起获,退缴部分赃款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王某某关于吴某某系从犯,系自首,部分赃物已起获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屈某某关于冯某某系从犯,赃物已起获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屈某某关于冯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吴某某、韩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冯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15日起至2008年7月14日止)。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15日起至2008年7月14日止)。

四、被告人冯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15日起至2007年7月14日止)。

五、收缴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元,收缴被告人吴某某、韩某某的赃款人民币五千元,发还首钢第三炼钢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郭秋香

人民陪审员梁朝钢

人民陪审员张玉娟

二○○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刘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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