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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案
时间:2006-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西刑初字第400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5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南阳市,大专文化,原系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北京证券营业部经理,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5年3月23日被羁押,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北京市同和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乙,北京市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06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原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北京证券营业部经理期间,于2000年10月,违反证券指定交易的相关某定,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北京市朝阳区X村信用合作社委托该营业部购买的价值人民币8000万元的国债进行回购,并将回购资金提供给其他单位进行股票交易。后因使用方无力偿还,造成原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北京证券营业部资金人民币6700万余元的重大损失。

为弥补上述亏损,被告人张某甲于2001年8月,与时任原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北京证券营业部经理关某(另案处理)商议,采取相同的手段,将北京市朝阳区X村信用合作社价值人民币1800万元的国债进行回购,由张某甲使用回购资金进行股票交易,造成原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北京证券营业部资金人民币1800万元的重大损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辩解称:1、当时主管领导口头通知其无领导权了,他只是对关某提出建议;2、指控的第二笔1800万元是2001年的事情,当时他已经被免职;3、关某回购的问题,没有给关某和任何人下过指令;4、其没有滥用职权,那些人是在推卸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陈某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甲在国债回购问题上事先、事后均指示下属做国债回购应看手续是否齐备,由于受到宋某某、洪某某、关某、白某某等人的欺骗,因此就签字同意9107账户国债回购资金进入8930账户使用;2、本案亚运村X村信用社具有失职责任;3、本案是由他人故意犯罪引发的,应对造成的损失后果承担法律责任;4、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存在缺陷是导致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重要原因;5、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是结果犯罪,构成条件必须是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一重大损失必须是实际损失。本案造成的损失不是最终的实际损失,而是目前暂时的损失,这是一个不确定数额,因此,指控造成重大损失是有误的;6、被告人张某甲积极采取措施竭尽挽回损失,对中民信造成的损失结果无责任,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综上,被告人张某甲无犯罪的主观故意且未实施犯罪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原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北京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民信北证)经理期间,于2000年10月,违反证券指定交易的相关某定,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北京市朝阳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亚农信社)委托中民信北证购买的价值人民币8000万元的国债进行回购,并将回购资金提供给其他单位进行股票交易。后因使用方无力偿还,造成中民信北证资金人民币6700余万元的重大损失。为弥补上述亏损,被告人张某甲于2001年8月,与时任中民信北证营业部经理关某(另案处理)商议,采取相同的手段,将亚农信社价值人民币1800万元的国债回购,并用回购资金进行股票交易,造成中民信北证资金人民币1800万元的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关某证言,证明2000年5月张某甲对他说科利华公司要到二级市场做股票。同年6月科利华公司的代表白某某在营业部开户。同年7月底白某某、张某丙和亚农信社主任张宝民来咨询购买国债。白某某对张宝民说“科利华准备用亚农信社在中民信北证购买的国债做回购并使用回来的资金”。他当时马某对白某某说“若在北证做必须完善手续,首先你们双方应达成协议,且需要亚农信社向北证出具正式书面授权委托”。8月1日亚农信社开户9107并存入3000万元全部购买了国债。8月底9月初,白某某和张宝民拿出一份协议书和承诺书。他说这两份文件没有亚农信社的公章,且看不清签字,还缺少亚农信社给中民信北证的授权委托书。

2、证人图某证言,证明2000年6月张某甲介绍他和关某认识了白某某和亚农信社主任张宝民,谈通过国债回购把亚农信社的回购资金记到白某某账上的业务,他和关某表示要按照中民信北证的规定来具体操作,需要双方的开户手续、三方签一个监管协议等。同年8月初,关某让他拿着张宝民提供的手续开了一个账户是X号。同年10月18日张某甲打电话指令他将亚农信社国债以白某某名义回购并将资金入到白某某账上。第二天写了一个8000万元解冻申请交张某甲签字,解冻资金记入白某某的账户。由于白某某、张宝民没按要求提供必要手续,关某一直不同意白某某使用9107账上的国债进行国债回购业务。又因为这笔业务是张某甲拉来的,所以关某多次将白某某及亚农信社手续不全这件事汇报给张某甲,并多次提醒张在没有手续的情况下不能允许白某某使用9107账户的国债。

3、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1999年北京科利华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利华公司)收购阿山钢铁后,由于阿钢亏损就想通过炒股来挽回损失。2000年初,他找洪某某帮忙联系资金做科利华股票,并让洪某某把资金拉到中民信北证,因为他那时已经跟张某甲说过要入到北证一笔资金作科利华股票。他让洪某某找了一个操盘手白某某,2000年6月在中民信北证以白某某个人的名义开了一个账户。2000年8月洪某某说资金到位了约1亿元。当时洪某某拉来的钱不能到白某某账上,他就几次找张某甲,想让张同意将这笔资金放在白某某账上用。张某甲要求以科利华公司名义出具担保函,他考虑以公司名义出担保函不合适,就打了一份借款协议,可张某甲说担保函出错了,这钱还是不能给公司用。后他对张某甲说没关某,就算是炒亏了,公司也还的起,这样,张某甲才答应将钱让他们用。2000年10月中下旬,洪某某说张某甲将拉来的8000万元资金让用了。2001年上半年,张某甲打电话说股票赔了,看是否能还钱,他说再等等,后来白某某的账户一直放着没人管。一直到2004年,张某甲经常打电话或见面要求公司赔钱,他就一直拖着。

4、证人洪某某证言,证明2000年5、6月份,张某丙找到了冯某某和老徐,冯某徐某绍说亚农信社有1亿元人民币可以做国债,年息18%,不能直接借给公司。后宋某某说可以找张某甲联系在中民信北证做国债,他将此情况告诉了张某丙。后张某丙称已经通知亚农信社去中民信北证买国债。宋某某要用这笔钱,亚农信必须出一个授权委托给科利华公司使用这1亿资金,但宋某某说不能以科利华公司名义炒做自己的股票,让他找一个公司做下家,还说科利华已给中民信北证出担保函,使用这1亿元如果亏损由科利华负责。他便找来朋友蒋某某以深圳爱博特公司的名义签了一个《投资国债协议书》,后来怎么使用这个协议及宋某某怎么把亚农信社投资国债的钱拿出来用就不清楚了。钱宋某某用后,冯某某一到期就找他要收益,他就去宋某某那里拿支票付给冯某某。中民信北证的白某某股票帐户由宋某某控制,由白某某实际操作,具体买卖股票时,宋某某下指令,由白某某执行。

5、证人蒋某某证言,证明《投资国债协议书》是他帮洪某某签的。

6、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2000年4、5月,受洪某某之托寻找资金从中赚取中间费用,同年6月找到冯某某,冯某徐某某有钱,徐某洪某某说利息不能低于18%。后来冯某某说钱的真正出资方是亚农信社,洪某这钱不能直接用,可以在证券公司通过买国债使用这笔钱。洪某他通知亚农信社在中民信北证开户。2000年8月,冯某电话说亚农信社已经在中民信北证开了户。洪某某说需要签个协议,冯某某说签不了协议。后来洪某至少要签一个承诺函,承诺出资方在合作期内不把资金拿走。同年8月底一天上午,他和白某某、冯某某、徐某某、张宝民一同到中民信北证找到关某。冯某某拿出一份承诺函交给白某某,上面有签字,但没公章,签字很草,白某某还问这签字看不清,冯某说话。白某某收下承诺书后他们走了,之后白某某和关某做了什么就不知道。10月份左右付了第一笔利息,经他手付给冯某某,冯某他写收条,他把收条给了洪某某。一年内,洪某某按照16%的利率付息。2001年夏冯某某打电话说亚农信社的钱到期该了。他找洪某某,洪某某让找张某甲。他和冯某某到中民信北证找到张某甲要求撤销指定交易,张某甲说先等等,之后他没再管这件事,他从中扣了100万元的事实。

7、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徐某某告诉他“亚农信社主任张宝民表示可以购买一些国债”。大约与第一次购买3000万国债隔了两三个月,亚农信社又要去中民信北证购买国债大约是6000万元。购买第二次国债时,张某丙又催他办签协议书及承诺书的事,在路上他把张某丙准备好的协议书及承诺书给张宝民看,张把这两份东西给了徐某某并随口说了一句“你签吧”,徐某某把文件递给他说“国庆你签吧”,他当时为把此事办成就签了。到了中民信北证关某的办公室,他把签的两份文件给了张某丙,张给了关某,关某了之后跟在身边的老白某声说了什么,老白某对他们说有些条款能否修改,徐某某说“改什么,直接给你们钱吧”,老白某没再说什么,老白某张宝民文件上的字是否是张宝民签的,张宝民没说话。亚农信社在中民信北证购买了9000余万元的国债,得到的回报数是1100多万,他都给了徐某某,徐某么处置的不知道。后资金出了问题。亚农信社想卖国债卖不了,为此张宝民找过张某甲。

8、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亚农信社主任张宝民事先并不知道其单位购买的国债要被他人使用。

9、张宝民证言,证明2000年8月,经徐某某介绍到中民信北证开户购买国债,从未授权他人使用亚农信社资金或国债,2003年要求中民信北证卖出国债,张某甲一再推脱。

10、证人朱某证言,证明2000年10月18日在8930账户解冻8000万元这笔业务是图某拿单子让他做的,同时还做了一笔人民币8000万元的国债回购,使用的国债是9107账户,国债回购款进入8930账户,当时图某说领导让这么办的签字后补。10月19日图某把有张某甲签字的解冻申请拿来,他放在解冻资金专用文件夹里保存了。2001年8月16日,图某让他在戴亚账户做期限为28天的国债回购用的也是9107账户的国债。

11、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他曾经给阎俊峰操盘,就是按照阎俊峰指令下单买进或卖出科利华股票,用的是白某某股票账户。

12、证人童某证言,证明2001年7月张某甲开始给他下指令操作白某某账户,到2002年4月,张某甲开始使用“热自助”或网上交易系统自己操作。戴亚账户是转托管强开户的,应该就是中民信北证自己的账户,刚开始时,张某甲一直给他下指令让买卖成都华联股票。他接受白某某账户和戴亚账户时,张某甲已不是北证总经理,而是调到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工作了,直接负责我们营业部工作的是关某和图某。关某和图某向他交代过,白某某账户和戴亚账户由张某甲给他下指令,让他执行张某甲的指令,但是每笔交易都要及时汇报。

13、证人马某某、郭某某证言,均证明1999年底到2001年初,张某甲兼任中民信北证总经理和中民信总裁助理,主管中民信北证的业务工作。

14、证人赵某、杨某某证言,均证明2000年8月初,受亚农信社主任张宝民指派,到中民信北证开户购买国债的事实。

15、中民信及其北证营业部营业执照、民信办字第X号文件、民信人字(1998)X号、(2001)X号文件、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族证券)证明材料等,证明中民信系全民所有制金融法人,张某甲于1993年7月14日被聘为中民信北证经理,1998年12月31日被聘为中民信总裁助理。关某于2001年2月被任命为中民信北证总经理,同时免去张某甲北证总经理职务。民族证券于2002年4月份成立,大股东为中民信。

16、亚农信社营业执照、《指定交易协议书》、股票账户、转帐支票、转帐贷方传票、明细帐等,证明亚农信社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于2000年8月1日在中民信北证开户(客户号为9107),选择中民信北证为指定交易代理商,并于同日存入人民币3000万元。9月1日亚农信社又存入6000万元。上述资金进账后,于9月4日前全部买入国债。

17、白某某签订的《指定交易协议书》、《中民信证券嵌入委托协议书》、民族证券北京太平桥大街证券营业部证明材料,证明白某某于2000年6月26日在中民信北证开户,客户号为8930,下挂北京泛太讯怡计算机公司股东账号。

18、亚农信社X账户和白某某8930账户成交汇总对帐单、解冻申请、民族证券北京太平桥大街证券营业部证明材料等,证明北证营业部于2000年10月18日向白某某8930账户解冻资金8000万,同年10月19日张某甲签字认可,该8000万元为使用亚农信社国债回购所得的资金,扣除手续费后,7988万元进入白某某账户,被频繁买入、卖出科利华股票,截止2005年7月6日,白某某账户尚余资金x.77元,戴亚账户资金为负值。

19、借款协议、承诺书、投资国债协议书,证明上述材料的内容。

20、解冻申请、戴亚x账户成交汇总对帐单、民族证券北京太平桥大街证券营业部关某x账户的证明材料等,证明戴亚账户于2001年4月19日开立,8月16日使用亚农信社国债1800万做回购,回购资金1798.2万元进入戴亚账户用于购买成都华联股票。

2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冻结存款通知书、中国民族证券有限公司解冻申请书、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返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明市高法于2005年12月20日终审判决中民信北证赔偿亚农信社等值资金及利息损失。判决执行阶段,双方在法院支持下于2006年3月10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中民信北证赔偿x元。2006年3月22日被冻结的资金x.77元解冻后发还给北证。并已向徐某某、冯某某追缴资金102.5万元。

22、深圳市爱博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北京泛太讯怡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科利华公司工商材料等,证明蒋某某为爱博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某为北京泛太讯怡公司股东,宋某某为科利华公司董事长。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国有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罪名成立。关某被告人张某甲当庭的辩解已经被本案的证据否定,本院均不予采纳;关某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理由均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23日起至2008年3月22日止)。

二、随案移送案款人民币一百零二万五千元发还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随案移送别克小轿车一辆发还被告人张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马某

人民陪审员马某鸿

人民陪审员祁淑平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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