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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挪用资金案
时间:2006-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刑初字第3152号

(略)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北京华旭玻璃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6年3月21日被羁押,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略)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0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04年6月至2005年1月间,利用其担任北京华旭玻璃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未经单位领导同意,擅自将公司的应收款项人民币x.25元截留,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未还。2006年3月21日,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归案。现赵某已将所有赃款退赔给其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彦某某、李某某、兰某某的证言,北京华旭玻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资发放表,加工定做合同及决算单,请款单、付款明细表及发票、支票复印件,客户对帐单,身份证明,报案材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赵某能够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积极退赔,被害单位亦表示对其谅解,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公司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3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惩处。(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本院酌予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意见酌予采纳。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1日起至2007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晓明

人民陪审员程保荣

人民陪审员韩玉魁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某伟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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