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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诉凌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被告凌某,男。

原告陆某诉被告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0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08年5月前归还。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要求被告归还10,000元,并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8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陆某提供了以下材料作为起诉证据:

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

被告凌某未答辩,也未提供应诉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2月11日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于2008年5月前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10,000元,并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8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一张等证据为证,借款事实依法成立。现被告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延迟还款,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2008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凌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10,000元;并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陆某2008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凌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峥

审判员石勤英

代理审判员朱睢洁

书记员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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