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古某甲,男,39岁。
委托代理人陈宗甫,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古某乙,男,54岁。
被告冯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古某甲诉被告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13日,被告驾车将我撞成精神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后虽然被告赔偿我3.2万元,但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等未作赔偿,显失公平,现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实际支出医疗费6万元。
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2005)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2、(2005)第X号南阳市精神病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车祸前原告精神正常,现反应性精神障碍,车祸为本病发病诱因。
3、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证实原告伤残为IX级。
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伤残评定费、摩托车修理费3.2万元。
5、南阳市精神病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因原告症状仍未缓解,继续药物治疗三年,每月药费800元,二年药费2.88万元。
6、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万元。
7、户籍证明:
死者其母马XX,生于1934年1月。
其妻韩XX,生于1964年4月,曾用名韩X。
长女XX,生于1988年8月,高三学生。
次女古XX,生于1990年6月。
儿子古X,生于1988年10月,高三学生。
8、原告妻子韩XX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饮食,地点皇后乡北召店市场。
9、个体工商户陈XX、刘XX的证言各一份,证明他们与原告从事同行业,即卖羊杂碎生意,月纯收入分别为2500元—3500元,2000元—3000元,月平均为2750元。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在南召县交警队已调解,赔偿费用已付清,重新起诉无依据。
被告为此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精神病鉴定书一份。
3、伤残评定书一份。
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
5、赔偿凭证一份。
6、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已作过调解处理。
经庭审质证,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6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驾驶豫D—x号轿车沿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召县X乡红阳中桥北处时,将同方向驾驶摩托车行驶的原告古某甲撞倒,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当日住进红阳厂职工医院,一周后转入南阳市精神病院,住院到2005年8月13日出院,住院57天。2005年6月23日,经南召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05)第X号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05年8月10日,经南阳市精神病院鉴定,所做出的(2005)第X号鉴定书认定,原告为反应性精神障碍,车祸为发病原因。2005年8月29日,经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第05—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原告伤残为IX级。事故发生后,于2005年10月26日在县交警队进行了调解,其主要内容为:1、伤者古某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鉴定费由冯某某承担。2、由冯某某一次性赔偿伤者古某甲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评定费、摩托车修理费等一切费用3.2万元。3、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此事故即做完全解决,永不反悔。冯某某、韩国芳签字。赔偿后,原告精神病病情仍时常发作,需继续治疗,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五项费用起诉本院。
本院认为,2005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将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头部受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进行了精神病鉴定,确认为反应性精神障碍,车祸为发病诱因,并定残为伤残Ⅸ级。2001年10月26日,双方在南召县交警大队进行了调解,并制作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当受法律的保护。但该调解书对精神抚慰金一项并未进行赔偿,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事故责任大小的划分,结合原来已调解及赔偿的有关情况,被告仍应对原告精神抚慰金一项进行赔偿,其数额为一万元为宜。故原告方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及项目,因调解书中已做过处理,对未足额赔偿部分是原告自愿放弃所致,原告对一案重复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公安部门调解时未赔偿的精神抚慰金部分,应予赔偿。本案双方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古某甲精神抚慰金x元。逾期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古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0元,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和平
审判员张建伟
审判员李豹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申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