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出生于(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新密市青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4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韶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5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打架、生气,被告并不信任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身心受到巨大伤害,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不错,还能在一起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于1989年5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贾某锋,出生于1987年2月7日,次子贾某锋,出生于1989年6月9日。现原告以被告不信任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贾某某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不予认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俊长
审判员马秀玲
审判员刘建东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跃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