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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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房产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辉,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春梅,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驻马店市X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玉兰,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列原、被告及第三人房产登记行政纠纷案,原告于2009年6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并依照原告申请追加驻马店市X乡建设局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原告因对第三人张某甲所签定的购房合同有关问题提出了鉴定申请,此案中止审理。该鉴定结果出具后,本案恢复审理,于2010年8月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和代理人林辉、被告代理人单中强、第三人张某甲和代理人乔春梅、第三人驻马店市X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安玉兰均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7月20日,原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张某甲办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107国道;地号D70丙6-1;产别私产;混合结构;房屋总层数6;所在层数4;建筑面积122.2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建筑年代1999年;产权来源购买。

原告起诉称:1999年,原驻马店地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集资建住房,原告申请获单位同意。2000年3月9日,交集资款x元。同年12月18日发放钥匙,并签订《住房协议书》,原告入住该房(西单元四层西户)并进行了装修。第三人张某甲钻单位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空子,用虚假材料和单位公告作废的印鉴办理房产权属登记,损害了原告利益,也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规定,其丈夫已在同一集资房中获得住房一套。被告未尽审查、实地勘测义务。因此请求撤销被告为其颁发的第x号房屋产权证书。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款凭证;2、住房协议;1-X组证据证明原告购买争议房屋的事实。3、单位人员名单;4、单位为原告办理的医保证;5、单位颁发的荣誉证书;3-X组证据证明原告是驻马店地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职工,具有集资资格。6、建委关于杨振峰等同志的任免通知;证明驻马店地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是建委的二级机构。7、建委关于公章作废的公告;公告原文;证明2002年12月之后该公司已经无权卖出房屋和使用已经作废的公章。8、(2003)驿民初字第X号裁定;9、(2003)驻民三终字第X号裁定。8-X组证据证明公司与建委的隶属关系。

被告答辩称:第x号房产证事实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争事实属民事范畴,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其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书;2、房屋四至证明;3、审批表;4、平面图;5、草契、协议书;6、纳税申报表、完税通知、完税证;7、申请人身份证;8、维修资金票据;9、房产证存根;10、《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以上1-X组证据证明办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张某甲的诉讼意见是:原告无集资该房屋资格,本人有资格;本人递交的登记材料真实无误;被告办证事实清楚,程序正确,应驳回原告起诉。其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驻马店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证明;证明王某某不是公司职工,不能分到集资房,王某某不足额交纳集资款,又不领取退款。2、张某甲的结婚证;证明分房在前,结婚在后,不属于一家分2套房。3、张某甲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自己是房屋实际所有人。4、驻马店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公司法人资格没有取消。5、驻马店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6、驻马店地区民政局法人登记申请;证明王某某不是本公司职工。7、张某甲维修资金票据;8、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票据;9、交费票据三张。7-X组证据证明张某甲按要求全部交纳了各种费用。

第三人驻马店市X乡建设局的诉讼意见是:本案诉争的行政登记纠纷与本局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追加为第三人。其没有递交证据材料。

经过审理,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材料认为,登记材料没有四邻签字;平面图不真实,没有现场调查勘测;张某甲的购房草契虚假,当时公司公章已经作废。对第三人张某甲的证据材料认为第X组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效,因为公章02年度已经作废;第4-X组同理;第X组真实性无异,但其丈夫已经集资有一套房;第X组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张某甲对被告的证据材料均不持异议。对原告的证据材料综合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拥有房产权;原告是临时工,没有分房资格;公司属于企业,建委没有权力作废公司公章;2份民事裁定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认为1-X组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张某甲存在民事法律关系;8-X组民事裁定与本案无关。对第三人张某甲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第三人驻马店市X乡建设局对上述原告、被告、第三人张某甲的证据材料均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原告、被告、第三人张某甲的证据材料中,原告递交的8-X组民事裁定书、张某甲递交的第X组民政局法人登记申请与本案无关,不作有效证据采信;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清楚、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均应当予以采信。同时,依照原告的申请,对第三人张某甲购房的“草契”的时间和盖章时间进行鉴定,经过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对本案出具鉴定意见:倾向认定检材上甲方落款处“驻马店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印文盖章时间与落标标称时间相符合。该鉴定意见经过法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跟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下列事实:

王某某于原单位停职后,应聘到原驻马店地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工作。1999年,该公司对本单位职工实行集资建设住房,2000年3月9日,王某某交纳集资款x元;房屋竣工后,2000年12月18日与公司签订了《住房协议书》,同时领取了房屋钥匙,入住该房至今。

原驻马店地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因地改市更名为驻马店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

张某甲2000年9月成为该公司职工。从该公司09年向张某甲出具的证明看,王某某领取房屋钥匙后,因不向公司交纳剩余房款,公司决定对该套房屋重新出售,公司退还王某某已交房款;该房转让给张某甲。但王某某的房款并没有实际退还,房屋也一直由王某某居住使用中。2001年8月7日张某甲与公司签订了《住房协议书》。2006年5月5日,公司出具有关证明手续,集体办理房产证,经过房产管理部门的审核,2006年7月20日原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张某甲颁发了第x号房屋产权证书。

原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在对张某甲的办证申请材料审查中,没有对张某甲交款收据的审查,并对该证据向本院递交,没有实地现场勘查,也没有进行公告。诉讼中,原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已经更名为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

原驻马店地区计划建设委员会于1993年2月申请开办河南省驻马店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属于二级机构。后因2000年撤地划市,原驻马店地区计划建设委员会改名为驻马店市建设委员会。2002年12月,驻马店市建设委员会下达【2002】X号文,对监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出变更,并对其营业执照和公章登报声明作废。但该公司营业执照并没有吊销,公章也没有实际作废。从张某甲向本院递交的单位证明看,至2009年该公章仍在使用中。该公司已无正常工作人员和固定工作场所。为尽量查明案件情况,本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追加驻马店市建设委员会为本案第三人后,驻马店市建设委员会也没有提供该公司的任何相关情况。诉讼中,驻马店市建设委员会已经更名为驻马店市X乡建设局。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作为本市的房产登记部门,有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职权。但是,被告在颁发第x号房屋产权证书的过程中,没有尽到依法审查登记的义务,不能递交张某甲交纳购房款的凭证,属于事实不清;被告没有进行实地勘查丈量,王某某自2000年12月,已经领取该房屋钥匙,并进行装修入住,被告如果实地勘查丈量应当发现该房屋存在争议;同时,被告虽然可以依照职权决定是否公告登记,但是,该房屋事实上存在纠纷,在登记时应当公告而没有公告,因此应视为程序不当。对事实不清、程序不当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起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王某某和第三人张某甲都得到本单位的默认或允许,参加单位住房集资,王某某并且有交款凭据和发放的钥匙,二人均应有参加集资的资格。王某某集资在先,王某某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范畴;张某甲集资在后,在王某某没有退出集资的情况下,公司又将该房屋转让他人集资,显然不当。至于驻马店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对一套房子前后交王某某、张某甲二人集资,属于民事范畴,与本案的行政登记行为不产生必然的法律联系,故不再作出责任分析。

综上,被告办证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其所颁发的第x号房屋产权证书依法应当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为张某甲所颁发的第x号房屋产权证书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云

审判员廖慧

人民陪审员古托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孙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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