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喻某,男,29岁。
被告陈某,女,24岁。
原告喻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诉称,2010年2月24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7日举行了婚礼,3月17日与被告到潢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被告不配合,不尽夫妻义务,被告未孕无子女。由于婚前原、被告接触时间短,次数少,从见面到结婚不到一个月的时间,缺乏对被告的了解草率结婚,4月30日被告从她妈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婚前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彩礼共计x元,被告只为彩礼,不尽夫妻义务,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退还彩礼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被告婚姻比较满意,原、被告婚后一起同居生活,两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正月11日(农历),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起恋爱关系。同日,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3000元。同年正月十四日,原告又送给被告1000元用于作正月15日的礼金。原、被告相识后虽接触较少,但两人感情尚可。2010年正月19日,原告给被告送结婚日子给被告礼金2000元,同日,被告到原告家,原告又给被告礼金2000元。2010年正月22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同日,原告又给被告彩礼x元。原、被告婚后随同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居住。2010年3月17日,两人到潢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感情尚好。2010年4月29日,两人一起到被告父母处,回家时两人产生矛盾,当晚被告在其父母家居住,原告骑被告父母所有的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现该车仍存放于原告住处)自行回家。原告遂于2010年5月5日将被告诉至法院。
另查,原、被告结婚前,原告第一次到被告家,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结婚时,被告带到原告家有被子四床,两套四件套、脸盆四个、毛巾四条。婚后,回门时,被告又给原告礼金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被告父母陈×、刘××陈某,徐××、陈×陈某,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潢川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互敬互爱,注重夫妻感情培养,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共同营造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此次二人产生矛盾,纯属相互缺泛沟通、理解所致。并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喻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喻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枫
代理审判员李世林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