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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251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第一汽车工贸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现住(略),特别授权代理。身份证编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现在昆明沁林苑园林绿化公司工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陶红兵,五华区X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2007年1月13日,原告李某乙在昆明市五华区X街道办事处小团山村因处理被告高某某家房屋被其它单位车辆撞坏一事中被被告高某某用小方凳打伤脸部,而原告李某乙并没有打过被告高某某。之后,原告李某乙到昆明市五华区旭东诊所就诊,同日到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其间共产生医疗费用人民币570.2元。被告高某某也于当日住进云南省交通中心/血栓病医院,于2007年1月l9日出院,经诊断病情为左侧脑梗塞后遗症、高某压病2级及全身软组织挫伤,被告高某某于2007年1月29日到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昆医司法鉴字(临床)2007第X号伤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告高某某在此次事件中致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伤情为轻微伤。2007年6月18日,原告李某乙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被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7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其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原告向其赔礼道歉;2、赔偿其经济损失2691.9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高某某在双方发生争执纠纷的过程中,由于自己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李某乙的脸部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反诉原告认为其被原告李某乙打伤,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反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人民币570.2元的医疗费有相关医疗票据及相关病情证明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相关单位的证明,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人民币350元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因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就医的地点、时间和次数,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人民币3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本诉被告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本诉原告李某乙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50.2元;二、驳回反诉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确认事实根本错误,其事实和理由是:(1)2007年1月13日中午1时,上诉人和丈夫李某甲因市建安公司(以下简称损坏人)的汽车撞坏我家新建不久的住房,拒绝修复和赔偿的事实(另案处理),到损坏施工现场,要求等待其领导人来与我方协商修复问题。1时30分许,被上诉人李某乙带领李某琼、房老四、王家保等8个暴徒到现场威胁说:“高某某、李某甲,你们不离开工地,我就每人发100工资,召开村民大会,年终从你高某某分红中扣除……”同时李某琼、房老四、钟惠玲就辱骂撕打我,李某乙指使王家兰、李某明到村中喊“高某某打李某乙了,要100元钱的赶快去新村开会。”以此聚众“参加群众170人(村会计吴美秀现场统计告知我的数目)”,围攻、辱骂、群殴上诉人和丈夫李某甲致“轻微伤(司法鉴定认证)”。这充分证明李某乙利用职权,以发100元工资贿买李某琼、房老四等暴徒,非法侵害我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暴力干涉我俩行使合法权利,李某乙是群殴上诉人致伤,侵害上诉人人身权的组织者、指挥者,是元凶首犯。依法应当承担主犯的法律责任。(2)从上诉人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看,上诉人当时因受到李某乙等暴徒的围攻、辱骂、群殴、惊吓过度,高某压180度,脑梗塞病复发、大脑受损,认知力低下,说话语无轮次,所答非所问的明显事实。该笔录不真实,此笔录作为“高某某打伤李某乙的证据是错误的”,而且根据上诉人的病情,连生活都不能自理,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有能力打伤李某乙吗李某乙的伤口是人体最敏感部位,正常人是会避让的,如果李某乙不来打上诉人,上诉人的小方凳又怎么会打到他的脸部呢上诉人就是打着李某乙也是正当防卫,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显然,一审判决确认我打伤李某乙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确认其调取的5份询问笔录,是十分错误的,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庭审中曾多次陈述派出所调取的5份询问笔录是真的,但李某乙、刘定明、李某发、高某某所述的事实不真实。旭东诊所(个体)为李某乙出具伤情证明和医疗发票及泌林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是真实的,但事实和数额不真实。一审采信这些证据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李某乙及证人李某发、刘定明从未到过我家,根本不知道上诉人住房被撞的损坏情况,损坏人送达其《鉴定报告》内容时间和协商不成的情况,上诉人和丈夫根本没有“堵塞施工道路,使8辆汽车受堵”的事实,显然他三人是相互串通,且李某发、刘定明是李某乙以“发100元工资”贿买、雇用的,与李某乙有根本的利害关系,故意作伪证陷害上诉人,包庇李某乙。一审以该笔录认定上诉人打伤李某乙的事实是错误的。(3)李某乙身为小团山村X组长,每月从村集体领取400元工资,村集体未扣过他一分钱工资。昆明泌林苑园林绿化公司为他出具的误工证明不真实,李某乙不可能同时在两家单位工作。五华区旭东诊所(个体诊所)为他出具的伤情证明未经司法鉴定,依法没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采信这些证据,判决上诉人赔偿李某乙误工费350元、医疗费570.2元是十分错误的。(三)在一审庭审中,法官不接收、不质证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村会计吴美秀书面告知我“参加群众170人”的证言,及上诉人的“一级低视力残疾证”等证据,不准许上诉人陈述事实,却以“赔偿李某乙医药570元的调解主张”,强行要求上诉人服从调解,还说“你们不同意调解,我判决下来,你赔的更多。”很显然本案庭审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四)李某乙用扣我的分红钱,贿买、组织凶手群殴我和李某甲严重侵犯了我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特别恶劣,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的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却不确认、不支持,违反“依事实为根据,依法律为准绳,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调处争议”的审判原则,上诉人对此不服,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免受非法侵害,特此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为谢。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确认事实错误,判决不公,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上诉人堵塞施工车辆而引发纠纷,期间,上诉人用凳子将被上诉人的脸部打伤,有其自己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为证,故上诉人在此次纠纷中是存在过错的,应就其过错行为承担主要责任;另,上诉人于纠纷当天亦到医院治疗,在医生的诊断中,其中一项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由此表明,上诉人的身体在此次纠纷中被他人致伤的事实,虽然上诉人现无证据证实其伤情系由被上诉人所致,但至少能够证实在纠纷中双方发生了相互打斗的行为(而被上诉人亦未提供上诉人的损伤系由谁造成),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在此次纠纷中存在过错,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关于双方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用凳子致伤被上诉人,其存在主要过错,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由此,本案本诉中被上诉人主张其因治疗伤情的经济损失,由上诉人赔偿80%,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0%;对于上诉人的反诉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包括其治疗并非本案纠纷所造成的其他疾病的费用,而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治疗本案纠纷所造成的伤情的经济损失为多少,故对于上诉人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贿买、组织他人对其进行殴打,要求上诉人承担经济损失的上诉主张,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误工费及医疗费有异议,本院分述如下:(1)误工费。被上诉人提交了其单位的证明,证实其因此次纠纷受伤治疗7天,扣除7天的工资350元,这与被上诉人的病历(要求其全休一周)相吻合,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350元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对该数额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医疗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个体诊所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而被上诉人对此提交了诊所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收据》予以证实,其日期和内容与本案的纠纷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据此所做出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0.2元、误工费350元、交通费30元,共计950.2元,由上诉人赔偿其中的80%,即760.16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反诉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本诉被告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本诉原告李某乙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50.2元;”

三、上诉人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760.16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人民币8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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