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高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略)。
原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宜丰县人,现住(略)。
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现住(略)。
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现住(略)。
原告胡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现住(略)。
原告胡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现住(略)。
原告胡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现住(略)。
原告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现住(略)。
上述八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柒有亮,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告高安市凤竹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安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龙,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胡某戊、胡某己、胡某庚、熊某某(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高安市凤竹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被告)相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柒有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14日原告通过转让取得西湖东路以南、司法局以西176㎡的土地使用权,与凤竹苑小区毗邻,原告与隔壁已建私房的房主在凤竹苑小区内通行是历史形成的。2005年12月31日原告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7年10月30日又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同年11月2日在城监大队的现场监察下放线施工。2008年元月6日被告在凤竹苑小区与原告建筑工地相邻处擅自砌成一条长约20米,高约2.2米的围墙,不准原告进出,同时百般阻拦原告的施工车辆在凤竹苑小区内通行。
被告辩称,1、原告获得的土地与司法局、土管局及凤竹苑相邻,但并不是如原告所称的是历史上的通道,这是不对的;2、原告施工在凤竹苑小区通过,将严重影响被告小区内的业主的居住、生活和安全,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八份,以证明该宗土地归本案中的八个原告使用。(二)高安市规划建设委员会通知书、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该土地建筑房屋是经过正式的批划的。(三)被告的土地使用权的红线图及平面布置图各一份,以证明:(1)被告非法建造的围墙不在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之内;(2)建设属规划图已经空出了通道的,而被告却砌了围墙;(3)而且在围墙处本案是历史上的通道。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建房不仅要经过审批而且实质要符合法律规定;(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述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被砌围墙是在红线之内,且通道是在凤竹苑内通道,并不是其他通道。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平面布置图是一样的,但证明目的是证明通道是红线范围之内及自有土地范围内的通道,且是凤竹苑小区建造时空出来的通道,而不是历史形成的。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经过被告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确认,足以作为证明本案中的八个原告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及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是经过正式批划(即合法)的事实依据。对证据(三),经过被告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仅凭图纸并不能说明被告所砌围墙不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及是否历史形成的等,但因为本案中原告起诉是相邻纠纷,其目的是获取在凤竹苑小区内的通行权及将被告所砌围墙拆除,根据《物权法》中有关相邻关系的法律原则和规定,被告所砌围墙是否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之内都应给予原告适当的便利以使其通行,故原告提供该证据来证明其在庭审中所述称的该目的并无多大关联,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原告质证,同时本院在对原告提供的该相同证据时进行了充分的阐述,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所辩称的目的,不具有证据效力。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2005年6月14日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胡某戊、胡某己、胡某庚、熊某某获取了与凤竹苑小区相毗邻的一宗土地的使用权。该宗土地的南面、东面、西面均无法通行,只有与凤竹苑小区毗邻的北面可以通行。2005年12月31日经高安市城市规划建设委员会审批获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图纸标示该幢建筑的出入口是在与凤竹苑小区毗邻的北面。2007年10月30日又经高安市建设局审批获取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7年11月原告便开始施工,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并从凤竹苑小区出入。2008年元月初,被告在毗邻其小区的水泥土地上用红砖砌了一堵围墙,致使被告无法出入及施工。后原告与业主及物管多次协商拆墙未果,原告遂将被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围墙,恢复原状并确认其在凤竹苑小区内的通行权。
本院认为,八原告在其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筑房屋在经过规划和施工审批后,其从北面通行是合法的,而正因为原告的该宗土地与凤竹苑小区相毗邻,根据物权所有和限制原则及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相邻原则,原告在凤竹苑小区内通行是合理合法的。被告未经审批而砌的围墙及该围墙阻碍原告在凤竹苑小区通行是不合法的,应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该围墙应拆除,以恢复原告在凤竹苑小区内的通行。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的和谐相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安市凤竹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在与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胡某戊、胡某己、胡某庚、熊某某相毗邻处砌的围墙,恢复至原来的状态。
二、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胡某戊、胡某己、胡某庚、熊某某在凤竹苑小区内享有通行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高安市凤竹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纪岗
审判员丁早华
审判员刘某琴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雷春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