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块信用社。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X镇X村。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该社副主任。
被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郝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曹某戊,男,1964年12月出生,汉族。
被告曹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郝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郝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块信用社诉被告曹某甲、胡某乙、胡某丙、郝某丁、贾某某、曹某戊、曹某己、刘某某、郝某庚、张某某、郝某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某某、被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乙、胡某丙、郝某丁、贾某某、曹某戊、曹某己、刘某某、郝某庚、张某某、郝某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曹某甲于2009年9月16日从原告处贷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3‰,期限为一年,由被告胡某乙、胡某丙、郝某丁、贾某某、曹某戊、曹某己、刘某某、郝某庚、张某某、郝某辛作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某甲违反约定,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曹某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胡某乙、胡某丙、郝某丁、贾某某、曹某戊、曹某己、刘某某、郝某庚、张某某、郝某辛对被告曹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曹某甲、胡某乙、胡某丙、郝某丁、贾某某、曹某戊、曹某己、刘某某、郝某庚、张某某、郝某辛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①、2006年9月16日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②、被告胡某乙、胡某丙、郝某丁、贾某某、曹某戊、曹某己、刘某某、郝某庚、张某某、郝某辛分别出具的《借款担保承诺书》各一份;③、2006年9月16日《借款借据》一份;。④、2009年4月2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曹某甲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胡某乙、胡某丙、郝某丁、贾某某、曹某戊、曹某己、刘某某、郝某庚、张某某、郝某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被告朱性宾已支付利息x.42元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下余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胡某乙、胡某丙、郝某丁、贾某某、曹某戊、曹某己、刘某某、郝某庚、张某某、郝某辛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曹某甲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但我现在没钱归还。
被告胡某乙、胡某丙、郝某丁、贾某某、曹某戊、曹某己、刘某某、郝某庚、张某某、郝某辛均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同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9月16日,原告(原名称X乡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曹某甲、胡某乙、胡某丙、郝某丁、贾某某、曹某戊、曹某己、刘某某、郝某庚、张某某、郝某辛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曹某甲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9.3‰,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16日起至2007年9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交息到期一次还清;被告胡某乙、胡某丙、郝某丁、贾某某、曹某戊、曹某己、刘某某、郝某庚、张某某、郝某辛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曹某甲发放了贷款本金3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除被告曹某甲支付原告利息x.42元外,被告曹某甲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某甲、胡某乙、胡某丙、郝某丁、贾某某、曹某戊、曹某己、刘某某、郝某庚、张某某、郝某辛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曹某甲发放贷款本金3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曹某甲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胡某乙、胡某丙、郝某丁、贾某某、曹某戊、曹某己、刘某某、郝某庚、张某某、郝某辛为被告曹某甲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借款到期后二年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被告胡某乙、胡某丙、郝某丁、贾某某、曹某戊、曹某己、刘某某、郝某庚、张某某、郝某辛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某甲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某乙、胡某丙、郝某丁、贾某某、曹某戊、曹某己、刘某某、郝某庚、张某某、郝某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曹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块信用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自2006年9月16日起计算至起至2007年9月16日止;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付清之日止。被告曹某甲已支付利息x.42元,从上述利息中扣减);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敬
审判员梁晓明
审判员尚泉水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