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黑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建民,1954年4月11生,往安达市X街X组。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X年X月X日生,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方建民与被上诉人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2004)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油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24日作出(2005)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8日作出(2006)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方建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方建民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油田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建民在原审法院诉称,1999年5月1日,其与肇源县X乡X村签订合同,承包该村吉拉图鱼池,承包期为20年。2004年5月14日,油田公司下属单位采油九厂山西作业区古X号油井发生井喷事故,所喷原油进入方建民的鱼池中,导致方建民所饲养的鱼及饵料生物大量死亡,损失600,000.0元左右。事发后,方建民多次与油田公司协商,油田公司只同意赔偿方建民4,000.00元,与方建民实际损失相差甚远,故请求法院判令油田公司赔偿方建民损失665,22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油田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一、造成污染的原因是因为有第三方的破坏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3款的规定,水污染的是第三人故意造成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肇源县公安局经过现场勘查已经确定井喷是人为破坏造成的,因此,油田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从方建民的主张事实和损失的因果关系看,油田公司的油井发生井喷不可能造成方建民方鱼的死亡,更不可能造成60多万元的损失,方建民主张的侵权行为和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请法院判决驳回方建民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9年5月1日,方建民与肇源县义顺蒙古族乡X村民委员会(现已与长发村合并更名为长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问约定:方建民承包肇源县义顺蒙古族乡X村民委员会所有的该村吉拉图鱼池;承包期为20年,自1999年5月16起至2019年4月30曰止;承包费总额为80万元(每年4万元);承包范围为鱼池水面约一万亩;同时包括房屋三间、30亩耕地、苇塘约50亩。1999年5月1日交承包费14万元,2001年11月间交承包费10万元,2002年5月1日交承包费4万元,2003年5月1日交承包费12万元,从2010年始每年5月1日交承包费4万元。约定不得转包,到期不交承包费或违约,发包方有权收回鱼池。如鱼池被洪水淹没和养鱼不能越冬时,承包期限可是顺延或中止;约违方承担另一方一切经济损失;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用备忘录的形式进行补充。同时约定了有关其他条款。该合同双方签订后并经乡经营管理站监证。合同签订后,方建民依合同约定向发包方交纳了第一期的承包费14万元,发包方给方建民出具了收条。发包方将合同约定的鱼池及附属物交付方建民。方建民开始经营。
2001年4月1日,方建民与发包方宏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第一份备忘录。内容为:1、在原交承包费11万元后,2003年5月1日开始一年一交款;2、由于2000年冬季鱼池没有进水,水深下降至1米,鱼不能越冬。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鱼池被洪水淹没和养鱼不能越冬时;承包期限可顺延或中止”经双方协商同意延顺一年(即2003年5月1日交承包费4万元)。
2003年4月9日,方建民又与发包方宏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第二份备忘录。内容为:双方经协商同意,根据原承包合同与原2001年备忘录,合同调整如下:1、原2003年5月1日交款4万元承包费免除;2、以后如5月1日前鱼池进水,越冬水位达到1.6米以上,每年11月1日交承包费4万元,如越冬水位达不到1.6米以上,免收当年承包费。
2003年9月15日,方建民从大庆让胡路徐家国的渔场购花鲢鱼1.5万斤,每斤3.00元,共计45,000.00元。到2003年11月1日,鱼池水位没有达到1.6米以上,方建民依据与发包方的第二份备忘录的约定没有交4万元的承包费。后因为鱼池水位不能越冬,方建民将2003年9月15日投入的鱼进行了捕捞。
2004年4月25日,方建民在哈尔滨市万家水田渔场购买鲤鱼x斤,每斤4.50元,草鱼x斤,每斤5.50元,鲢鱼1150斤,每斤3.00元,共计439,650.00元。2004年5月10日,方建民在久昌水产良种场购买彭泽鲫夏花150万尾,每万尾240.00元,共计36,000.00元。2004年5月10日,方建民从肇源人徐波处购买嘎呀鱼苗1700厅,每斤28.00元;共计47,600.00元。以上三批鱼方建民总计投入为523,250.00元。三批鱼均投入到方建民所承包的鱼池中。
2004年5月14日,油田公司所属的第九采油厂古104井(该并产量低曾被封闭)被他人破坏发生原油泄露,流入方建民承包的鱼池,致使方建民鱼池中的鱼大量死亡。方建民向农业部渔业环境及水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测试中心(哈尔滨)进行了报案,该中心于2004年5月23日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并抽取了水样,于2004年6月7日作出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每升水含酚0.0104毫克、每升水含石油类198毫克。国家标准挥发酚为每升水小子等于0.005毫克,石油类每升水小子等于0.05毫克。从此可以看出酚超标2.08倍,石油类超标3960倍。方建民支付水质分析费1,000.00元。后经方建民申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农业部黑龙江省流域生态监测中心做出了农黑渔环监鉴字第(2004)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污染事买清楚,鱼类死亡与污染有直接关系。同时对污染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所依据的材料为方建民提供的养殖使用证、承包合同、方建民的购鱼发票、大庆市工商业局让胡路分局乘风工商所提供的2004年10月11日的鱼价证明,以及实际勘察情况。确认污染造成鱼类死亡约30—50%,此并根据农业部颁布的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进行了评估,经评估造成的总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99,554.00元,方建民支付鉴定费30,000.00元。经查,该损失计算所依据的购鱼票据中无各种鱼的尾重记载,评估中所使用的各种鱼的尾重均为方建民的个人陈述。事故发生后,油田公司向肇源县公安局报案,肇源县公安局进行了立案侦查,但一直没有结论。方建民曾多次与油田公司协商赔偿问题,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方建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油田公司赔偿方建民损失665,22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6年5月26日,方建民与长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书。方建民将承包的渔池及所有设施交给长发村民委员会,长发村民委员会一次性补偿方建民100,000.00元人民币。已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方建民有承包合同、有养殖许可证,足以认定方建民对鱼池有合法使用权。事发前方建民鱼池中存有大量的活鱼,事发后方建民的活鱼大量死亡,方建民鱼池死鱼与油田公司的油井的原油流入有直接因果关系。油田公司侵权事实成立,油田公司应承担因其侵权给方建民造成的财产损失。农业部黑龙江省流域生态监测中心做出了农黑渔坏借鉴字第(2004)第X号鉴定书,认定污染事实清楚,鱼类死亡与污染有直接关系和确认污染造成鱼类死亡约30—50%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依据充分,予以采信。对于该鉴定中造成的总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99,554.00元不予采信,其理由为,其一,损失计算所依据的购鱼票据中无各种鱼的尾重记载,评估中所使用的各种鱼的尾重均为方建民的个人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证据不足。其二,该损失鉴定包含了方建民自认已将2003年9月15日投入的花莲鱼1.5万斤进行了捕捞,鉴定损失中将此作为鱼池中的存鱼进行计算,不符合客观事实,故该损失鉴定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缺乏客观性、真实性,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方建民在2004年向鱼池中投入了三批鱼,这三批鱼投入鱼池后与受到污染时均不足一个月的时间,最近的仅为4日。因其投入时间短,客观上鱼没有多大的变化,在不考虑其增值部分、不考虑运输过程中鱼的成活率的前提下,可以按方建民投入三批鱼的购买价计算其实际损失。经查方建民在污染前投入的三批鱼总计投入为523,250.00元。依据鉴定确认污染造成鱼类死亡约30—50%,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以其平均40%计算方建民的损失。经计算其损失为209,300.00元。此损失任由油田公司予以赔偿。油田公司辩称应由破坏油井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油田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油井泄漏系他人破坏所为,依据法律规定,其财产所有人及管理人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油田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方建民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油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方建民鱼的损失209,300.0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23,324.00元(包括油田公司上诉费11,662.00元),由方建民负担15,984.002—12,油田公司负担7,340.00元,鉴定费30,000.00元、水质分析费1,000.00元,由油田公司负担。
方建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油田公司侵权事实成立正确,但对损失具体数额的认定是错误的,首先,方建民损失的数额由原审法院委托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该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其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3年鱼池具备越冬能力,当年秋季根本没有捕捞。与村委会主任的电话录音是指2004年不能越冬,进行了捕捞。再次,原审法院作出的方建民的损失,是按方建民投放鱼苗的金额来计算的。方建民的损失应是该鱼苗春放秋涝后,当年上市的价格,不应按投放鱼苗的价格计算。
油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方建民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同一鉴定人两次对同一案件的污染及损失作出完全矛盾的鉴定结论,对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方建民个人委托鉴定机构对鱼池的水质进行检测,结论为鱼池水每升含石油198毫克,超过国家标准3960倍。该鉴定中心又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对污染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鱼池中有40%的与死亡,如鱼池中水污染超过3960倍,任何生物无法生存,不可能有60%的鱼存活,两份证据相矛盾。第二、5月14日发生井喷,6月22日,油田公司委托大庆市环保局对鱼池的水质进行测量,结论为水质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如此严重的污染不可能在一个月内自然恢复到正常状态,证明方建民的损失是不真实的。第三、方建民主张损失的证据全是白条,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证据。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油田公司因井喷致使原油泄漏于方建民承包的鱼池内,造成鱼池中的鱼大量死亡,油田公司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污染的事实是否存在,如污染事实存在与井喷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方建民委托的鉴定机构对水样的测定结论为水中石油类及挥发酚与国家渔业水质标准比较,严重超标,污染事实清楚,鱼类死亡与污染有直接关系,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方建民鱼损失的鉴定关于水质污染的依据是方建民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水样鉴定结论,两个鉴定是相互关联的,油田公司上诉主张两个鉴定结论相矛盾,但没有举示相关的证据依据。至于污染发生一个月后,大庆市环保局作出的鉴定已不能反映污染发生时的实际情况,油田公司也未举示大庆市环保局作出的鉴定足以否定原审法院依据的两个鉴定的证据,故油田公司依此鉴定否认污染事实的存在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方建民损失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2003年因鱼池水浅不能越冬的事实有鱼池的发包方肇源县义顺蒙古族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方建民该村村长韩兵的电话录音证实,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正确。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关于鱼损失的鉴定结论是依据是方建民向鱼池投放鱼苗的数额,方建民2003年投放的大花莲因水浅不能越冬,方建民已于当年秋季进行捕捞,鉴定机关作出的鉴定包括该批鱼苗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正确,方建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方建民投放的三批鱼苗后距污染发生时不足一个月,方建民主张按市场价计算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方建民购买鱼苗的证据为卖鱼方出具的收条,原审法院审理时,出具收条的单位或个人均出庭作证,证实出具的收条是真实的,至于出具的收条非税务机关的正规发票,不影响方建民购买鱼苗事实的存在,油田公司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油田公司与方建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86.00元(包括油田公司上诉费11,662.00元),由方建民负担18,036.00元;油田公司负担16,950.00元,鉴定费30,000.00元、水质分析费1,000.00元,由油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厚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何涛
二00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凤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