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新武,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中房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进梅,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新乡市中房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新武、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进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凤泉区小黄某承包工程,原告分数次给被告送水泥,折款x元。2007年10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款未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拖欠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x元及利息。
被告新乡市中房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称现在公司没钱。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1、2007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水泥折款x元,被告至今未付。2、(2009)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不超诉讼时效。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某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因原告向被告供水泥,2007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x元未清。被告对原告要求其支付水泥款x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新乡市中房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水泥款x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2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新乡市中房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敬
审判员梁晓明
审判员尚泉水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