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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24岁。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40岁。

委托代理人张文杰,安阳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40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吕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52岁。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任传政、刘某甲、刘某乙、张文杰、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4日18时,原告驾驶的豫x号车沿延津县迎宾大道在大潭村路口往家拐弯时,李某驾驶原告的车已经过了路,在路西边被从北边飞速而来的刘某乙驾驶的豫x号车撞翻,造成原告及其它乘车人受伤,刘某乙持D证,根本无权驾驶豫x号车,且又是醉酒驾驶,当时其车速不低于100码,属超车速行驶,肇事后又弃车逃逸,应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却认定刘某乙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延津县交通警察大队该责任认定是错误某,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依法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原告保留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诉权。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辩称,延津县交警队所作认定有误,认定刘某乙醉酒超车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李某醉酒驾车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李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明知李某醉酒仍乘坐其车辆,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责任认定书中认定李某、刘某乙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推翻此认定,同意合理予以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双方责任情况。2、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票据一张、病历一份、清单一份,证明伤情及花费情况。3、确定使用护某人员建议书一份,户口本两份,证明护某人员情况。4、交通费票据2张(计50元),证明交通花费。

被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投保情况。

被告刘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错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没有牙齿松动的情况,主张数额偏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三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病情较轻,不需要二人护某,医某建议护某证明没有编号,证据形式不合法。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查证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互印证,反映了原告李某受伤后治疗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3出证机关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4主张数额不高,鉴于实际花费存在,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4日18时许,刘某乙(持有D证)醉酒驾驶豫x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超车时,与相向行驶左转弯李某醉酒驾驶的豫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乙、刘某甲、李某及豫x号车上乘坐人多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以刘某乙醉酒违规超车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李某醉酒转弯行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于当日被送至延津县人民医某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面部裂伤等,于11月22日出院,共住院8天,花费医某某3542.10元。就损失原告李某起诉来院,庭审中主张由三被告赔偿医某某3542.1元、误某某1479元(按每天39.3元,计30天)、护某某2958元(二人护某,护某期限30天,每天39.3元;延津县人民医某出具确定使用护某人员建议书证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每天20元,计30天)、营养费300元(每天10元,计30天)、交通费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为x元。另查明,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该车车主为刘某甲,庭审中刘某乙、刘某甲双方认可为借用关系,事故发生时刘某甲在该车辆上乘坐。豫x号车为李某胜所有车辆,原告李某系其雇佣司机。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被告刘某乙及李某作为机动车驾驶者,醉酒驾驶不能确保行车安全。且刘某乙超车违反规定,李某在车转弯时违反直行车辆先行原则,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延津县公安交警队所作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乙与李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刘某甲作为豫x车主,虽其与实际驾车人刘某乙均认可刘某乙驾车系借用关系,但事故发生时刘某甲当时在豫x车上乘坐,明知刘某乙醉酒而未提出异议,且刘某乙持D证无资格驾驶上述车辆,其作为出借人本身存在过错,应与借用人刘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豫x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但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答复之规定,驾驶人醉酒驾车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故因被告刘某乙醉酒驾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按侵权之诉主张,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按50%标准予以赔偿,原告李某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某某3542.1元;误某某因原告为城镇居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每天39.3元,因无提供出院后仍存在误某的相关证明,按8计算天,为314.4元;护某某因就诊医某出具有建议使用护某人员建议书证明需二人护某,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需护某的相关证明,故护某某按住院期间8天,二人计算,按当地护某标准每人每月800元计算,每天每人为26.7元,共计为4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8天,每天10元,共计80元;营养费因原告李某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50元;上述费用共计4413.7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按50%标准予以赔偿,共计为2206.85元。此外,原告李某在此事故中受伤,但伤情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用共计2206.8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12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各负担19元(原告预交部分暂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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