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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甘肃省建四方企业发展公司、甘肃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甘经初字第05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甘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住所地:兰州市X区东方红广场统办X号楼。

负责人郑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韦理,该办事处法律顾问。

被告甘肃省建四方企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小稍门外X号。

法定代表人关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甘肃省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娟,甘肃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某,同上。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成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兰州办事处)与被告甘肃省建四方企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甘肃省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0年12月1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兰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韦理,被告四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省建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娟、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公司兰州办事处诉称,1992年至1994年期间,中国建设银行甘肃省分行电力支行(以下简称电力支行)与被告四方公司先后签订了5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为人民币1437万元,应收利息(略).71元,其中437万元由被告省建总公司担保。1997年7月,电力支行与四方公司签订了(1997)X号借款合同,将原3份借款合同的本金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展期至1998年7月23日,同时以四方公司在建工程四方大厦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1999年11月20日、22日,电力支行将截止当年9月20日的上述5份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437万元及应收利息(略).71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信达公司兰州办事处,并将与转让债权相关某催收利息(略).50元全部委托原告管理,债权总额为(略).21元。同时通知了四方公司和省建总公司,两被告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并在转让通知回执中签章予以认可。原告接收上述转让债权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依法判令:1.由四方公司偿还本金1437万元,截止2000年11月20日的利息(略).60元,合计为人民币(略).60元或判令以抵押物“四方大厦”偿还债务。2.判令被省建总公司对其担保的借款本金437万元,利息(略).94元,合计为(略).9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四方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开庭审理时对原告所诉事实及所主张的债权金额认为属实,无异议。

被告省建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开庭审理时对其担保437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担保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兰州七里河办事处(以下简称七里河办事处)与四方公司签订(1992)X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七里河办事处向四方公司贷款人民币397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1992年10月25日至1993年4月24日),合同未约定贷款利率。1994年9月28日,七里河办事处与四方公司签订了(1994)X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七里河办事处向四方公司贷款人民币50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1994年9月28日至1995年4月28日,实际为7个月),月息为10.98‰。以上两份借款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447万元,担保人为省建总公司。

1994年4月5日,电力支行房地产信贷部与四方公司、省建四方企业发展公司溶解乙炔厂(以下简称乙炔厂)三方签订了(1994)X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电力支行向四方公司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整,期限二年(自1994年4月5日至1995年4月4日),月利率为10.065‰。乙炔厂以其价值373万元的固定资产作担保。该合同于1994年4月20日在兰州市X区公证处公证。1994年6月29日,电力支行房地产信贷部与乙炔厂签订了(1994)X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电力支行向乙炔厂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1994年6月29日至1995年6月28日),月利率按10.98‰计算,四方公司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同日,电力支行与四方公司签订了(1994)X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电力支行向四方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1994年6月29日至1994年12月28日),月利率为9‰,省建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为担保人。以上三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

上述5份合同签订后,七里河办事处和电力支行依约向四方公司付款共计人民币1447万元,四方公司于1995年7月31日归还本金10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1997年7月24日,电力支行房地产信贷部与四方公司又签订了(1997)X号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四方公司向电力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一年(自1997年7月24日至1998年7月23日),贷款利率为月息9.24‰,四方公司以其在建工程四方大厦作抵押。7月25日,双方在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经查,此份借款合同实际上为(199)X号、(1994)X号、(1994)X号三份借款合同的展期合同。

1999年8月10日,七里河办事处向四方公司、省建总公司发出了(1999)X号“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内容为:“根据(1994)X号借款合同,向我行实际借款50万元,此项贷款已于1995年4月28日到期,除已还款10万元之外,尚有40万元逾期未还,请在接到本通知三个月内如数偿还,并结清应付和加收利息。”四方公司在通知书上盖了章。

1999年11月3日、10日,电力支行向四方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两份,告知其在该行的贷款本金1437万元及截止1999年9月20日的应收利息、催收利息共计(略).20元,依法转让给信达公司兰州办事处,四方公司在两份通知回执上加盖了印章。同月20日、22日,电力支行与信达公司兰州办事处签订了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电力支行将四方公司的借款本金1437万元,表内应收利息(略).71元转让给信达公司兰州办事处。2000年12月29日,电力支行与信达公司兰州办事处又签订了“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电力支行将已剥离不良贷款的表外应收利息(含催收利息和挂帐利息)无偿转让给信达公司兰州办事处。债权转让后,四方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信达公司兰州办事处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托拒付,酿成纠纷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电力支行与四方公司、省建总公司签订的6份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催款通知、电力支行与信达公司兰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等证据在卷,并经开庭质证、认证,原、被告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电力支行与被告四方公司、省建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省建总公司为其中437万元借款提供了保证,该担保有效。合同签订后,电力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四方公司除归还本金10万元外,未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省建总公司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还款的义务,形成了债权债务关某。电力支行与信达公司兰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电力支行将债权转让情况及时向被告四方公司送达书面通知,四方公司对所转让的债权本金及利息金额均无异议,因此,四方公司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全部责任。被告省建总公司所担保的437万元借款,其中397万元于1993年10月24日期满,40万元于1995年4月28日期满。该两份借款合同保证条款约定“贷款全部偿清后失效”属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依法应将保证期间确定为两年。原告主张对该担保行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某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的理由是正确的,但其混淆了保证责任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该两年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问题。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担保期限的两年内向省建总公司主张过权利,依法应当免除省建总公司的保证责任。省建总公司辩称的担保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省建四方企业发展公司偿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1437万元,借款期间的银行利息及逾期贷款利息(略).60元(截止2000年11月20日),以上本息合计为人民币(略).60元。

二、被告甘肃省建四方企业发展公司偿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1437万元的逾期贷款利息(自2000年11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甘肃省建四方企业发展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生荣

审判员赵景兰

代理审判员林恒春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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