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台湾地区台北市大安区X路X巷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才林,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耀文,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恩,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犇,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X路。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注册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社社长。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炯熙,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竞,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家超市”)、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辽宁出版社”)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7年9月13日、2008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耀文,被告佳和公司、辽宁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万炯熙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被告联家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张犇、张恩分别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15日在被告联家超市内购买了被告佳和公司、辽宁出版社复制、出版的彩封为“徐怀钰乱了新歌+精选”的VCD光盘一盒两张。经查,该光盘中的《分飞》、《向前冲》、《我要快乐》、《雨伞》、《完美小姐》、《我又不是没爱过》、《你还记得吗》、《谜》、《踏浪》、《天使》、《誓言》、《爱情像一场重感冒》、《水晶》、《友情卡片》、《爱是一道光芒》、《x》、《爱的叮咚》、《我不想一个人》、《x》、《我挺你》20首歌曲的复制、发行权均为原告享有。被告佳和公司、辽宁出版社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复制、发行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上述歌曲,联家超市擅自销售上述光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名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销毁侵权产品、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3万元、为调查及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
被告联家超市答辩称,被控侵权VCD是从案外人上海中录音像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录公司”)购进,具有合法来源;作为销售者,联家超市在销售被控侵权VCD时并不知道是涉嫌侵权产品。因此,联家超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佳和公司、辽宁出版社答辩称,1、原告对涉案20首歌曲主张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缺乏事实依据。理由是:原告提供的版权认证报告并没有相应的权利光盘彩封为附件,所以该版权认证报告所指向的权利歌曲版本并不能确定;权利光盘实物与版权认证报告在歌曲顺序等方面不一致;该些权利光盘未经公证转递程序,其真实合法性无法确认;有两张权利专辑《徐怀钰-天使》、《徐怀钰-向前冲》封面上显示由南京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对该两个专辑中的涉案歌曲享有权利。2、佳和公司作为复制单位,其只审查被控侵权VCD整套音像制品的授权,没有义务也不可能对其中部分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的授权进行审查。3、原告诉请被告佳和公司、辽宁出版社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并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4、被控侵权光盘是2003年底2004年初复制发行的,原告于2007年6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财团法人国际唱片业交流基金会(IFPI)出具的(2006)录证字第x-x号录音著作权利审核证明及相应的版权认证报告、权利光盘实物、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岩公司”)出具的《转让证明书》、进口音像制品数据查询系统,以证明原告对涉讼的20首曲目享有录音制作者权。被告联家超市质证认为,对版权认证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版权认证报告所认证的歌曲与权利光盘中的歌曲的一致性无法确认;魔岩公司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对进口音像系统查询资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佳和公司、辽宁出版社质证认为,版权认证报告与权利光盘在专辑名称、歌曲排列顺序方面不一一对应,且权利光盘未经公证转递,故对版权认证报告及权利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其中《天使》、《向前冲》两张权利专辑封面载明南京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等内容,更不能证明原告对该两张专辑中的涉案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魔岩公司的《转让证明书》未明确其将权利转让给原告的时间,故不能证明原告对专辑《x》中涉案歌曲享有权利;对进口音像系统查询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2、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2006)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发票及被控侵权光盘《徐怀钰-乱了新歌+精选》,以证明三名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告联家超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佳和公司、辽宁出版社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控侵权光盘的封存情况以及与公证书之间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确认被控侵权光盘系佳和公司复制、辽宁出版社出版发行的。
3、聘请律师合同、公证费发票、购盘发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相关费用。被告联家超市对公证费发票、购盘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佳和公司、辽宁出版社对聘请律师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公证费发票中两张台湾公证人赵原孙事务所收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对其余证据不持异议。
联家超市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供了《商品合同》、中录公司的营业执照、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及书面证明、购货发票复印件等证据,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VCD具有合法来源。原告质证认为购货发票无原件且无销货清单无法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佳和公司、辽宁出版社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佳和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供了其与辽宁出版社间的复制委托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沈民四知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其接受辽宁出版社的委托实施复制行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及被告联家超市、辽宁出版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还认为复制委托书不能证明被告佳和公司在复制被控侵权光盘时已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材料审查之后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中版权认证报告及魔岩公司的《转让证明书》经法定程序转递,权利光盘则是公开出版物,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些证据的证明力,则将在判决书的理由部分予以阐述;进口音像制品数据查询系统,因各被告对该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联家超市提供的商品合同、中录公司的证照证明、相关发票及书面证明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佳和公司提供的民事裁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各方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10月24日,财团法人国际唱片业交流基金会(IFPI)出具(2006)录证字第x-x号录音著作权利审核证明,所附的版权认证报告主要内容为,原告系财团法人国际唱片业交流基金会会员公司,该会现确认包括《分飞》、《向前冲》、《我要快乐》、《雨伞》、《完美小姐》、《我又不是没爱过》、《你还记得吗》、《谜》、《踏浪》、《天使》、《誓言》、《爱情像一场重感冒》、《水晶》、《友情卡片》、《爱是一道光芒》、《x》、《爱的叮咚》、《我不想一个人》、《x》、《我挺你》20首曲目在内的7张专辑歌曲之版权(录音著作著作权)由原告拥有。
原告提交的《徐怀钰-LOVE》(专辑编号RD-1533)、《徐怀钰-第一张个人专辑》(专辑编号RD-1403)、《徐怀钰-U'Want》(专辑编号RD-1557)三张权利专辑彩封及盘片正面均载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发行、&x.,LTD.、全球资讯网址://www.x.com.tw、许可证号:局版北市音字第X号版权所有翻录必究;并均注明“滚石唱片”的标识。盘芯则均标注“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x”以及专辑编码。上述三张专辑包含了原告主张权利的《分飞》、《雨伞》、《踏浪》、《誓言》、《x》、《你还记得吗》、《爱情像一场重感冒》、《水晶》、《爱的叮咚》、《我不想一个人》10首歌曲。
原告提交的权利专辑《徐怀钰-x》(专辑编号MSD-105)专辑彩封及盘片正面载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版权所有翻录必究,并标注“魔岩唱片”的标识。盘芯则标注“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x”以及专辑编码。上述专辑包含了原告主张权利的《我要快乐》、《完美小姐》、《我又不是没爱过》、《谜》、《我挺你》5首歌曲。魔岩公司于2006年3月20日出具《转让证明书》,内容为:魔岩公司证明已将拥有或取得权利之所有录音著作与表演著作之著作财产权及其他依现行或将来之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权利及各该录音著作之母带所有权等相关权利全部转让于原告。
原告提交的《徐怀钰-天使》、《徐怀钰-向前冲》两张权利专辑彩封及盘面载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南京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并标注“滚石唱片”标识。其中《徐怀钰-天使》专辑版号:x-E12-99-336-00/A.J6、引进号:文音进字(1999)X号、音字10-1999-X号;《徐怀钰-向前冲》专辑版号:x-E12-98-339-00/A.J6、引进号:广录进字第X号。上述专辑中包含了原告主张权利的《天使》、《友情卡片》、《x》、《向前冲》、《爱是一道光芒》5首歌曲。
2006年4月15日,原告代理人于上海市X路X号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古北店)购买了包括《徐怀钰-乱了新歌+精选》在内的14盒光盘,并取得由联家超市出具的发票一张,单价为每张9.9元,总金额为138.6元。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监督公证,并将实物进行封存后交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保管,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对此出具相应的《公证书》。上述被控侵权光盘彩封及盘面载明: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出版、x-D14-03-540-00/V.J6。蚀刻在盘芯上的SID码为x(A盘)、x(B盘)。庭审中,被告佳和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光盘由其复制,被告辽宁出版社确认被控侵权光盘由其出版发行。上述光盘收录了涉讼的20首与原告主张权利歌曲同名的曲目,均为配以风景画面的卡拉OK形式展现。
2004年1月10日,被告佳和公司、辽宁出版社签订《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记载:出版单位为辽宁出版社;复制单位为佳和公司;节目名称为徐怀钰;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x-D14-03-540-00/V.J6;载体形式为数码激光视盘(VCD)母盘、子盘;复制数量为1万张。
原告为本案与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约定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按照每小时3,000元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但总额不超过3万元。原告还提供了为本案诉讼支出相关费用的凭证。
中录公司是一家从事音像制品批发经营业务的企业,其与被告联家超市于2006年签订了一年的《商品合同》。中录公司于2006年3月16日向联家超市出具发票,品名为音像制品、数量为480片、金额为2,765.52元。2007年10月20日,中录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其中包含了其提供徐怀钰“乱了”卡拉OK带等内容。
此外,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播放比对,被控侵权光盘中涉讼的20首歌曲词曲内容、演唱者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同名歌曲一致,但在时长方面存在些许差异,被告辽宁出版社以此为由申请就被控侵权歌曲《谜》、《爱情象一场重感冒》两首歌曲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同名歌曲的音源是否同一进行鉴定,同时明确若鉴定结果对其不利,其将放弃对其余歌曲的鉴定申请。2007年12月19日,本院委托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对被控侵权VCD专辑《徐怀钰-乱了新歌+精选》中的曲目《谜》、《爱情象一场重感冒》是否与分别在权利专辑《徐怀钰-第一张个人专辑》、《x》中的同名曲目的音源一致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书》两份,各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经鉴定,被控侵权歌曲《谜》、《爱情象一场重感冒》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同名歌曲是同一音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是否对其主张的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权利光盘《徐怀钰-LOVE》、《徐怀钰-第一张个人专辑》、《徐怀钰-U'Want》,与版权认证报告在专辑名称、专辑编号以及专辑曲名等方面能一一对应,其曲目顺序的差异不足以否定其相互间的对应性和权利光盘的合法性。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对上述三张专辑中主张的歌曲《分飞》、《雨伞》、《踏浪》、《誓言》、《x》、《你还记得吗》、《爱情像一场重感冒》、《水晶》、《爱的叮咚》、《我不想一个人》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原告提交的权利光盘《徐怀钰-x》上虽注明原告所属公司魔岩公司发行,但魔岩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能够表明基于上述录音制品的全部录音制作者权归原告享有。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对上述专辑中所主张的歌曲《我要快乐》、《完美小姐》、《我又不是没爱过》、《谜》、《我挺你》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原告有权就前述15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侵权事宜主张权利,并受法律保护。未经原告许可,任何一方擅自复制、出版、发行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前述歌曲,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佳和公司、辽宁出版社关于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前述歌曲享有权利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权利光盘《徐怀钰-天使》、《徐怀钰-向前冲》显示由原告授权南京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原告对于其有权对上述录音制品中歌曲主张权利负有举证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徐怀钰-天使》、《徐怀钰-向前冲》中主张权利的歌曲《天使》、《友情卡片》、《x》、《向前冲》、《爱是一道光芒》享有录音制作者权。被告佳和公司、辽宁出版社关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上述5首歌曲享有权利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佳和公司、辽宁出版社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录音制作者权。
现有证据表明,被告辽宁出版社出版的被控侵权VCD中包括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15首歌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出版者应当对其出版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辽宁出版社作为出版者,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出版发行被控侵权VCD中的涉案歌曲得到了权利人的相应授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音像复制单位在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有关证照、委托书以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等证明文件,并应当保存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和有关证明文件。本案中,被告佳和公司作为音像复制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接受委托时已根据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关的审查义务。因此,被告佳和公司在其复制行为中同样存在过错,且其作为受委托人与被告辽宁出版社具有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佳和公司辩称其对被控侵权歌曲的合法授权没有审查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被告联家超市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录音制品的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音像制品是否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将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联家超市提供的《商品合同》、发票及相应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联家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VCD来源于中录公司。因此,联家超市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佳和公司、辽宁出版社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佳和公司、辽宁出版社的非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故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佳和公司、辽宁出版社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侵权持续的时间以及原告权利歌曲的知名度、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佳和公司、辽宁出版社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至于原告要求三名被告赔礼道歉并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主张的录音制作者权并未涉及原告人身权的侵害;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存量情况,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佳和公司、辽宁出版社还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现有证据所表明原告于2006年4月购买被控侵权VCD,于次年6月起诉,故两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对徐怀钰演唱的《分飞》、《雨伞》、《踏浪》、《誓言》、《x》、《你还记得吗》、《爱情像一场重感冒》、《水晶》、《爱的叮咚》、《我不想一个人》、《我要快乐》、《完美小姐》、《我又不是没爱过》、《谜》、《我挺你》等15首歌曲所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
二、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讼的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出版的《徐怀钰-乱了新歌+精选》;
三、被告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四、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0元,由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各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素华
代理审判员郑军欢
代理审判员陆凤玉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施维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