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力出版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万萍,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昆明新知图书城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该公司办公室行政助理,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国电力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出版社)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昆明新知图书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知图书城)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六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电力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文,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万萍,原审被告新知图书城的委托代理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新知图书城向臧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无具体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臧某某的代理权限视为一般代理,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审原告王某某是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X年4月出版的《高压电气绝缘及测试》一书的著作权人。2004年4月30日,王某某发现由徐一凡主编、原审被告电力出版社X年4月第一次印刷出版、原审被告新知图书城销售的《高压电器(气)绝缘及测试》一书剽窃其作品,故将徐一凡、电力出版社及新知图书城起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经两审终审判决,认定徐一凡剽窃王某某作品;电力出版社在出版侵权图书时未获授权,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构成侵权;新知图书城不构成对王某某作品发行权的侵犯,不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判令电力出版社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图书的全套印刷底版。电力出版社和新知图书城于2005年12月29日收到此终审判决。在该案诉讼期间,电力出版社于2005年2月第二次印刷侵权图书2000册,两次印刷数量共计6050册(13元/册)。王某某于2006年1月17日、5月21日、12月25日、2007年3月29日分别在电力出版社下属的北京全华电力书店、昆明电科图书有限公司购得侵权图书,并于2007年4月30日在新知图书城购买到侵权图书。王某某于2003年9月28日向电力出版社和新知图书城就侵犯其著作权及损害赔偿事宜以国内挂号邮件方式邮寄了信函,又于2005年7月18日向电力出版社就侵犯其著作权及损害赔偿事宜发出电报。王某某认为电力出版社和新知图书城仍旧继续侵犯其著作权,遂诉至法院,引起本案。其诉讼请求为:1、电力出版社立即停止对侵权图书《高压电器(气)绝缘及测试》(徐一凡主编)的出版发行,并自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销毁该书全套印刷底版;2、新知图书城立即停止对侵权图书《高压电器(气)绝缘及测试》(徐一凡主编)的发行;3、两被告自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光明日报》就其侵权行为向王某某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法院审核;4、两被告自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x元;5、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王某某2004年4月30日的起诉是基于电力出版社X年4月第一次印刷出版徐一凡主编的《高压电器(气)绝缘及测试》一书的侵权行为及新知图书城于起诉前的销售行为提起,而王某某在本案中的起诉是基于电力出版社X年2月第二次印刷侵权图书及两原审被告于2005年12月29日收到终审判决【(2005)云高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的继续销售行为所提起,故王某某的两次起诉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案中,电力出版社第二次印刷侵权图书的时间在(2005)云高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之前,虽然电力出版社下属的北京全华电力书店、昆明电科图书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至2007年3月还在销售该图书,但不能由此认定电力出版社仍在出版发行该侵权图书,况且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电力出版社共印刷过两次侵权图书。因(2005)云高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电力出版社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图书的全套印刷底版,电力出版社在此之后也没有再出版印刷过侵权图书,故王某某要求电力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侵权图书及销毁侵权图书全套印刷底版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新知图书城在(2005)云高民三终字第X号案中虽然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其在收到判决书后就已知道《高压电器(气)绝缘及测试》(徐一凡主编)是侵权图书,然而其于2007年4月30日仍在继续销售,主观上具有过错,故应承担停止发行侵权图书的民事责任。
虽然王某某在2004年的诉讼中未就电力出版社X年4月第一次印刷出版侵权图书提出赔偿请求,但不应视为其对赔偿请求权的放弃。(2005)云高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电力出版社出版《高压电器(气)绝缘及测试》(徐一凡主编)未获授权,且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构成侵权,故电力出版社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某于2003年9月28日向电力出版社和新知图书城就侵犯其著作权及损害赔偿事宜以国内挂号邮件方式邮寄了信函,又于2005年7月18日向电力出版社就侵犯其著作权及损害赔偿事宜发出电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电力出版社两次印刷侵权图书共计6050册,每册定价13元,在考虑通常情况下相关图书出版印刷的成本和利润,电力出版社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王某某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电力出版社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x元。因本案侵权行为不涉及著作权人的人身权,故对王某某要求电力出版社和新知图书城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昆明新知图书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侵权图书《高压电器(气)绝缘及测试》(徐一凡主编)的发行;2、中国电力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x元;3、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8.25元,由王某某负担656.25元,中国电力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1532元。
判决宣判后,电力出版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认为:1、电力出版社X年4月第一次印刷出版《高压电器(气)绝缘及测试》(徐一凡主编)的行为已经过(2005)云高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审理,王某某在该案中未提出赔偿请求,应视为放弃了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其在本案中就该行为重新要求赔偿,而原判支持了这一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电力出版社于2005年2月第二次出版《高压电器(气)绝缘及测试》(徐一凡主编),王某某2007年5月29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判一方面认为不能认定电力出版社在(2005)云高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仍在出版发行侵权图书,但又支持了王某某基于继续侵权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前后矛盾;4、即便侵权成立,由于本案图书为中等职业教育的教材,发行量极小,电力出版社出版发行该图书的目的是满足教学需要,具有公益性,原判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缺乏依据;5、原判在确定诉讼费用分担比例上存在不公。综上所述,电力出版社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答辩称:1、王某某于2003年9月28日向电力出版社和新知图书城就侵犯其著作权及损害赔偿事宜以国内挂号邮件方式邮寄了信函,又于2005年7月18日向电力出版社就侵犯其著作权及损害赔偿事宜发出电报,从未放弃过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2、诉讼时效并非从侵权行为开始时起算,而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王某某分别于2003年9月28日和2005年7月18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至2007年5月29日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电力出版社下属的北京全华电力书店、昆明电科图书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至2007年3月还在销售该图书,电力出版社在(2005)云高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仍然继续侵权;4、电力出版社以营利为目的,大量出版、发行涉案侵权图书,不具有所谓“公益性”,原判确定的赔偿金额非但不高,相反偏低;5、原判确定的赔偿金额偏低,导致王某某还需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电力出版社关于原判诉讼费用分担不公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新知图书城同意电力出版社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二审另查明:电力出版社系由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分立设立。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王某某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王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如何确定侵权损害赔偿金额。
一、王某某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院认为,从王某某在2004年4月30日提起的诉讼及本次诉讼所涉及的侵权行为看,前案是针对电力出版社X年4月第一次印刷出版徐一凡主编的《高压电器(气)绝缘及测试》一书及新知图书城于起诉前的销售行为提起,而本案是基于电力出版社X年2月第二次印刷侵权图书及两被上诉人于2005年12月29日收到终审判决后的继续销售行为所提起,故王某某在两案中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并不一致;再从两案的诉讼请求看,前案中王某某并未提出赔偿侵权损失的诉讼请求,赔偿问题并未经过前案审理及确认,王某某在两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也不一致。综上所述,王某某提起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王某某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王某某诉请的侵权损害赔偿金额针对的是电力出版社X年4月及2005年2月的两次出版行为提起,故应分别计算两次出版、发行行为的诉讼时效。
(一)王某某侵权损害赔偿请求的诉讼时效应从何时起算。
关于电力出版社X年4月的出版、发行行为,王某某在2004年4月30日的起诉中称,其于2001年10月29日从新华书店开远分公司购买到侵权图书,对此电力出版社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此时王某某应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故王某某就此行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从2001年10月29日起算。
关于电力出版社X年2月的出版行为。王某某在本案中称,其于2006年1月17日首次购买到侵权图书,并提交了购书凭证,欲证明其首次知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电力出版社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购买的图书就是本案涉及的侵权图书。本院认为,王某某的购书凭证上注明了书名及书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电力出版社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王某某在2006年1月17日以前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故就电力出版社X年2月的出版行为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1月17日起算。
(二)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发生中断。
原判确认,王某某于2003年9月28日向电力出版社和新知图书城就侵犯其著作权及损害赔偿事宜以国内挂号邮件方式邮寄了信函,又于2005年7月18日向电力出版社就侵犯其著作权及损害赔偿事宜发出电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电力出版社与新知图书城均提出从未收到上述信函及电报。本院认为,一审中王某某已提交就上述信函及电报的真实性所作(2003)开证字第X号公证书、X号邮政查单及回单、X号电报及X号电报妥投凭据,可以证明电力出版社与新知图书城均收到相关信函及电报。在上述信函及电报中,王某某已明确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导致针对电力出版社X年4月出版行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断。
综上所述,就电力出版社的第一次出版发行行为,王某某2001年10月29日首次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期间,该诉讼时效分别于2003年9月28日、2005年7月18日发生两次中断,至本案起诉时(2007年5月29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就第二次出版发行,王某某2006年1月17日首次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至起诉时(2007年5月29日)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电力出版社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如何确定侵权损害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2005)云高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电力出版社的侵权事实,并已判令电力出版社停止侵权,但在本案中,王某某提交了其于该判决生效后在新知图书城及电力出版社下属的北京全华电力书店、昆明电科图书有限公司购买到侵权图书的购书凭证,可证明电力出版社及新知图书城未履行生效判决,继续侵犯其著作权。电力出版社漠视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导致侵权损失扩大,侵权情节严重,应赔偿著作权人经济损失。本案中,电力出版社提出涉案图书属中等职业教育教材,带有公益性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仍应向原作者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不得侵犯原作者依照该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电力出版社两次出版发行侵权图书《高压电器(气)绝缘及测试》(徐一凡主编)共计6050册,因王某某无法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的具体金额或电力出版社的侵权利润,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确定赔偿金额。原判考虑通常情况下相关图书出版印刷的成本和利润,电力出版社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王某某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电力出版社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x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8.25元,由电力出版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电力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电力出版社、新知图书城不履行本判决,王某某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一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冉莹
审判员包靖秋
代理审判员刘维逸
二○○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