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原告单位职员,特别代理。
被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丙、陈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某丙于2006年2月27日以贷新还旧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8.16‰,由被告陈某丁提供保证担保。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分文本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丙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从2006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陈某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06年12月14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闽银监复(2006)X号《关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2006年12月21日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陈某丙、陈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该批复的主要内容是:同意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联社开业的同时,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以此证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其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合并成立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贷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约定: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于2006年2月27日向被告陈某丙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8.16‰,被告陈某丁对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
3、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于2006年2月27日向被告陈某丙提供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4、2010年5月20日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0年5月29日的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5月29日分别向担保人和债务人催收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丙、陈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特征,证据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认证,可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如下:
2006年2月27日,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向被告陈某丙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2月27日,借款月利率8.16‰。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陈某丁作为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2006年12月14日,经中国银监会福建监管局批准,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所辖信用社合并成立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债权债务由信用联社承继。2006年12月21日,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0年5月20日、5月29日,原告分别向担保人和债务人催收债务。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向被告陈某丙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因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合并成立了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其权利依法由原告享有,故被告陈某丙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丁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债权人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于2010年5月20日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形式通知被告陈某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某丁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但该通知书内容不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不能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关于要求借款人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丙、陈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并支付自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陈某丁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六百三十七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三百一十八元五角,由被告陈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林少军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