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系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现年50岁。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刘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系翁婿关系,2007年6月18日,我购买王二虎住宅楼二楼二室一厅住房一套。由于被告无住房,2010年初,我同意其暂住。现在,我急需用房,被告却将防盗门门锁换掉,欲长期占有。要求被告迁出房屋,赔偿毁坏防盗门损失1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购房协议和王二虎售房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所占有的房屋系张某某出资购买。
被告辩称:我交给妻子张素娟十几万元,让张素娟付房款,房屋是经原告同意让我们居住。张素娟自2010年5月27日从原告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应把张素娟交出来,我再搬走。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对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提出没见,但未举证否定张某某的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吴某某系翁婿关系。2007年6月18日,原告购买王二虎位于栾川县X镇海建河畔小区西住宅楼二楼住房一套。2010年初,依被告要求,原告同意由被告居住。现张某某以本人需用为由,要求被告归还房屋,赔偿损失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出资购买房屋,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要求被告迁出并归还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另要求被告赔偿防盗门修复费用1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将张素娟找回后再搬出房屋,该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原告张某某房屋内搬出,并将房屋交付原告张某某。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州
审判员张晓晖
二O一O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王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