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肖某某妨害公务罪案
时间:2007-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重铁刑初字第5号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重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曾某名肖某宏),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07年10月13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7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13日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欲进入重庆火车站第二候车厅时工作人员要求肖某某出示火车票,肖某某无票强行冲入候车厅。正在候车厅值勤的民警张某某接警前往处置。张某某依职权告知被告人肖某某进入候车厅必须持有效火车票的规定后,劝肖某开,肖某听劝阻,用拳头将张某某脸部及颈部多处打伤。执勤民警曾某某前来制止,肖某某又将曾某灵腿部踢伤,暴力阻碍值勤民警执行公务,后被闻讯赶来的民警制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曾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郑某某、代某某证言,张某某伤情证明,刑事技术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00八年十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鹏

二○○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维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