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贵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一案,2007年12月10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10日,被告人何某携带毒品可疑物24.85克,在贵阳火车站候车大厅准备乘坐贵阳至宁波的1836次旅客列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成份为海洛因。根据抓获经过、扣押毒品清单、证人证言、毒品鉴定书、尿检报告及被告人供述等书证,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何某犯运输毒品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何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携带毒品到贵阳火车站准备乘坐贵阳至宁波的1836次旅客列车,当执勤民警在候车大厅进行安全查缉工作时,发现何某迹可疑,即对其盘查,并从何某衣口袋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包。经公安机关称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净重24.85克,成份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查获毒品并抓获被告人的事实经过;
2.公安机关关于毒品性质及称量鉴定,证实了从被告人何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净重24.85克;
3.证人张某某、任某某的证词,均证实了执勤民警在候车大厅对被告人何某进行盘查时,当场从何某衣口袋内搜出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包。
4.公安机关的检验报告单,证实了对被告人何某的尿检结论为阴性;
5.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赃物(款)三联单证实了从被告人何某处扣押赃物并作出处理的情况;
6.公安机关的没收决定证实了依法没收毒品的事实;
7.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车票及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均在案佐证。
8.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当庭出示经被告人何某辨认无误。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目无国家法纪,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何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打击毒品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何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查获的海洛因24.8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吉玲
审判员管仁厚
代理审判员赖佳鹃
二00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