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赵某琦。今年元月,因为家庭琐事,被告的姐姐在原告家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进行打骂,后原告报警。原告认为,被告及被告家人对原告进行殴打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结婚已十余年,感情尚好,仅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1日婚生一女,取名赵某琪。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以被告今年元月因家庭琐事对其打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然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的矛盾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进行思想沟通和感情交流,被告对原告多一些关爱,夫妻关系应该能够改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永红
审判员王卫霞
代理审判员武慧鑫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