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现年46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甲,男,现年62岁。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男,1964年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魏某甲妻子吴光梅于2006年2月至2007年12月分5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做生意及维持家庭生活需要。现被告魏某甲之妻吴光梅于2009年2月份因病去世,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魏某甲至今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魏某甲口头辩称:1、吴光梅借钱用于做生意,我也没参加,不应该由我还;2、头次借钱没还,以后还多次再借说不通;3、借款是否属实,我不知道。
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6年2月23日借条一份;
2、2007年2月14日借条一份;
3、2007年3月30日借条一份;
4、2007年11月23日借条一份;
5、2007年12月29日借条一份;
6、出庭证人魏xx的证言;
7、张xx的证言及户口薄复印件;
8、出庭证人李xx的证言;
9、袁xx证言;
10、租房协议;
11、吴xx证言;
12、任xx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13、姚xx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14、云阳老城居委会证明一份;
15、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
16、吴光美身份证复印件;
17、营业执照及副本;
18、特许经营协议;
19、调查笔录一份;
20、收据一份;
21、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一份;
22、刘xx证明一份;
23、南阳市明圣养生美容用品商行证明一份;
24、杨xx证明一份;
25、收条9张总共合款x.78元;
26、长期顾客优惠计划;
27、购买音箱单据及新装宽带发票各一份。
被告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借据一份;
2、抵押贷款协议一份;
3、领货单两份;
4、委托书及费用开支两份;
5、开店费用明细帐一份;
6、“网通话费”支出一份;
7、李某某在南阳提货单;
8、货物清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吴光梅,又名吴X,生前与被告魏某甲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2月份去世。自2006年2月23日至2007年12月29日先后五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共计x元。用于经营仙妮蕾德系列日用品及保健用品销售,并出具借条五份,其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李某某现金x元(贰万零伍佰伍拾元)吴光梅2006.2.23日”,按指印并加盖有“生丽美用品商行”及“吴光梅的印章”;“借条借现金叁仟元整吴光梅2007.2.X号”;“借现金5500元(伍仟伍佰圆整)吴光梅2007.3.30”;“借条今借到李某某现金8000元整(捌仟元整)2007.11.23日吴光梅”,并加盖有“生丽美用品商行”的印章;“借条今借李某某现金1500元(壹仟伍佰元整)吴光梅2007.12.29日”,并加盖有“生丽美用品商行”的印章。2007年7月3日及2007年7月7日原告李某某在吴光梅处共赊购价值x元的货物。2007年11月6日至2008年7月13日,吴光梅共分九次借走李某某价值x.78元的货物。吴光梅于2009年2月去世后,原告李某某以吴光梅生前借其x元未归还为由将被告魏某甲诉至法院。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李某某提供的五份借条,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鉴定,故本院对吴光梅生前曾借李某某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吴光梅已不在人世,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对于李某某在吴光梅处赊购的价值x元货物及吴光梅在李某某处借走的价值x.78货物应一并处理为妥,则吴光梅生前仍欠李某某的款为x-x+x.78=x.78元。对于被告魏某甲称李某某曾借吴光梅4万元的事实,因有原告提供的吴光梅书写的收据证明,李某某已归还了该借款。对于原告称其曾为吴光梅购买音响及装宽带的1100元及其做为吴光梅长期消费顾客符合优惠15%的主张,因事实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因吴光梅生前与被告魏某甲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因魏某甲未举出相关证据,故吴光梅生前与李某某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因双方当时无约定,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09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魏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x.78元,并自2009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76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40元,被告魏某甲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荣栓
审判员张国强
审判员闫学东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