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由仙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林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忠、代理检察员朱洋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驾驶一部车牌号为x号三轮摩托车伙同陈某志(已死亡)各持一把“7字型”弯锯窜到仙游县柳溪联营林场湖洋工区下双溪口水库顶公路下,采用择伐的方式,盗伐林木巨尾桉,被湖洋工区护林员当场抓获。经仙游县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被盗伐巨尾桉19株,合计原木材积2.9962立方米,经折算折合立木蓄积量为4.2803立方米。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原木材积2.9962立方米,发还失主仙游县柳溪联营林场。作案工具“7字型”弯锯两把、x号三轮摩托车一部已分别扣押在社硎森林派出所和仙游县林业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温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仙游县林业局规划队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违章运输木材现场复检码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仙游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社硎森林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说明,仙游县柳溪联营林场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该林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陈某志的火化证、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同案人违反森林法及其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4.280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止)。
二、扣押在社硎森林派出所的作案工具“7字型”弯锯两把予以没收;扣押在仙游县林业局的一部x号三轮摩托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丽
审判员林金东
代理审判员张世伟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