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系首钢日电电子有限公司计划部物流中心负责人,住(略)。因涉嫌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于2006年11月9日被羁押,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屈某某,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于200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明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首钢日电电子有限公司系首钢同日本电气电子株式会社合资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被告人王某某系首钢日电电子有限公司计划部物流中心负责人,其职责范围是设备资材购买审核、废旧物资处理的投标权和废旧物资的处理销售。
2003年4月至2005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促成持有温岭市金盛废金属加工厂(浙江金盛公司)营业执照的那欣、潘某某与首钢日电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为那、潘某取利益,先后4次收受那欣、潘某某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x元。
2006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北京蓝天绿鑫资源再生环保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收取时任该公司总经理那欣的贿赂款人民币1200元。
2003年4月至2005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促成持有上海贵稀金属提炼厂营业执照的周某乙与首钢日电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为周某乙谋取利益,收受周某乙的贿赂款人民币x元。
2006年11月9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根据群众举报,将被告人王某某查获。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审查期间,坦白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周某乙贿赂款人民币x元的犯罪事实。王某某所得赃款x元,已被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首钢日电电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首钢日电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主体身份证明、劳动关系协议书、劳动合同、该公司的企业性质等证明材料,书证温岭市金盛废金属加工厂、北京蓝天绿鑫资源再生环保有限公司、上海贵稀金属提炼厂的企业执照及首钢日电电子有限公司与温岭市金盛废金属加工厂、北京蓝天绿鑫资源再生环保有限公司、上海贵稀金属提炼厂签订的协议书和相关票据、记账凭证、被告人王某某签发的废弃物处理传票相关票据等,证人那欣、潘某某、刘某某、肖某某、吴某甲、周某乙、吴某丙、周某丁等人的证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抓获经过、收缴赃款的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属有坦白情节,对该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又因其能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再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采纳其关于王某某有坦白情节、悔罪、积极退赃,建议对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七万八千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志杰
人民陪审员高素梅
人民陪审员冷荣芝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