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某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某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某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出生地甘肃省甘谷县,捕前系首钢岷山电机械厂驻北京办事处营销部副部长,住(略)。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07年1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某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邬某某,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某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行贿罪,于2007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某某在担任首钢岷山电机械厂驻北京办事处营销部副部长期间,为谋取个人私利,分别向首钢总公司设备部备件处时某某、赵某某、石某某、崔某某及首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炼钢厂设备科杨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18万元,后被告人牛某某于2007年1月31日向检察机关主动交代了上述大部分犯罪事实。
一、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牛某某分三次向首钢总公司设备部备件处计划科计划员时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2万元。
二、2006年初,被告人牛某某向首钢总公司设备部备件处非标科科长崔某某行贿人民币1万元。
三、2006年3、4月间,被告人牛某某向首钢总公司设备部备件处计划科计划员石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2万元。
四、2004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牛某某向首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炼钢厂设备科备件负责人杨某某多次行贿,共计人民币11万元。
五、2006年11月至2007年初,被告人牛某某分二次向首钢总公司备件部备件处副处长赵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及到案经过,证人时某某、赵某某、石某某、崔某某、杨某某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目无国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好处费等名义,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送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牛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大部分行贿行为,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牛某某具有特殊自首情节、认罪及一贯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主要系为单位的利益而行贿、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被告人牛某某犯罪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示,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对被告人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吴跃增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