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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田某甲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8-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375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彝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红林、杨某某,富民县大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亮,富民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甲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07)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田某甲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恢复通道,不得再妨碍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毁坏道路造成原告停产所产生的经济损失x元及赔偿至道路恢复通行之日止的经营损失;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1年1月23日,原告与富民县X镇X村委会、麦竜村X组签订了一份石塘承包协议,承包期限到2006年12月31日止。2004年7月10日,原告又与麦竜村X组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止。经营期间,从2005年4月起,由于被告认为原告石塘放炮引起的震动给其住宅造成损害而与原告发生纠纷,经富民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镇企业办,麦竜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从2005年4月12日起,石塘放炮的用药量不得超过9公斤。如今后超量放炮,则予以停业;由石塘补偿李某某2005年4月12日前的住宅损失460元。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认为原告从2006年9月起,又违反约定超量放药炸炮,遂于2007年4月起,先后4次将进出石塘的道路阻断,其中8月21日阻断道路后,经村委会等相关部门解决未果,致原告因此停产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间因石塘放炮震动给被告的房屋造成影响而发生纠纷,过程中,双方曾经相关部门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在协议的执行过程中,双方从2007年4月起又多次为相同的原因发生纠纷,被告先后四次将进出石塘的道路阻断,给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影响。对此,本院根据双方所签调解协议,认定原告缺乏必要的履约保障措施和与被告的沟通、说明,被告不能通过正常的合理途径解决纠纷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对于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责任,应当由双方承担相应的责任。针对原告要求恢复道路通行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道路现已恢复通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恢复道路通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反诉,加之其阻断道路的行为确实导致了原告的生产经营的中断至今,故本院酌情认定应由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田某甲因堵断道路而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元;二、驳回原告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田某甲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7月10日,原告又与麦竜村X组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与事实不符,这是被上诉人为获得非法利益,利用已离任的村X组长在原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伪造的补充协议,是为自己在原合同到期后继续占有集体资源及对相邻的上诉人继续侵害而披上的合法外衣,况且,被上诉人停业是因为其违反了双方在上级组织调解下所签订的协议,并非上诉人的过错;另,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4次阻断进出石塘的道路无充分证据证实;同时,原审判决还认定“其中8月21日阻断道路后,经村委会等相关部门解决未果,致原告停产至今”也无证据证实。2、上诉人的房屋长期受损,才是本案的受害人。双方纠纷已经基层调解并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停产是因其违反了该协议内容,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况且,被上诉人停产也无证据证实是上诉人的过错行为所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田某甲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4月起,先后4次将进出石塘的道路阻断,导致原告田某甲停产。”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超过炸药用量,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多次交涉,但并不像一审判决所认定的4次将道路阻断。被上诉人停产属于季节性停产,在诉讼过程中不存在道路中断的情形,故被上诉人停产与本案纠纷无关。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所述不正确,在一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承认其将道路挖断,为此提交其对杨某林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异议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石塘放炮震动给上诉人的房屋造成影响而发生纠纷,双方曾经相关部门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但在协议的执行过程中,从2007年4月起又多次发生纠纷。根据本案查证事实,上诉人虽认为被上诉人违反双方的调解协议,但其先后四次将进出石塘的道路阻断的行为,给被上诉人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影响。对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应当由双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妥。因此,上诉人认为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因阻断道路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亦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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