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韦××谎称其认识在国家烟草局进出口公司工作的老总代××(曾用名戴×,实为北京娱乐空间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经理),通过代××可以为韦××的儿子韦×安排工作,在骗取韦××的信任后,李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村X号韦××住处向韦索要现金x元钱,后将现金用于自己儿媳史××跑工作一事。现赃款x元已追回并发还。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于2010年9月1日代其向被害人韦××退出赃款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李某某收到韦××现金收条、戴×收到李某某现金收条、戴×名片、代××提交的史××个人简历、情况说明、证人吴××、代××、刘××的证言、被害人韦××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2、所得赃款已退出并发还被害人;3、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勇增
人民陪审员高志斌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一○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