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人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路X号怡景财富广场X楼x号房。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松林,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某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
原告湖南人天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05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0年1月4日作出(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26-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符某某银行存款10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0年3月5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俊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勇军、人民陪审员谢咸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鄢敏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某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万元,约定2009年7月26日归还。原告如约将105万元借给了被告,但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5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符某某借款的事实。
被告缺某,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查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现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09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万元,约定2009年7月26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人天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符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符某某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本案应负全部责任。因借条未对利息予以约定,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应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符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105万元和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南人天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俊超
审判员刘勇军
人民陪审员谢咸禹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鄢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