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别名大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户籍所在地(略))。该被告人于2001年11月13日被(略)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于2005年2月27日刑满释放。该被告人于2006年6月21日在北京被公安人员抓获,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李某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户籍所在地(略))。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华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捕前住(略)(户籍所在地(略))。该被告人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该被告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7月13日被(略)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3年2月2日刑满释放。该被告人于2006年5月29日在北京被公安人员抓获,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5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犯绑架罪、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9日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与徐某某预谋,由徐某某帮助其向殷某某索要向郑州泰福源公司交的买产品钱。2006年5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来至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向东路南52路公交车站牌附近,先将殷某某骗至文化宫路X路北50米的一个小旅馆内,后又将其带到长葛市长社旅馆、郑州市荣泰旅馆X房间,采取威逼、恐吓等手段先后强行向殷某索要30万元、20万元人民币,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从殷某某的银行卡和身上得到现金x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x元并发还给被害人殷某某。2006年5月21日、5月29日、6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徐某某分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证人薛某某、何某丙、赵某某、何某丁、李某某、苗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证明及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取款记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以暴力、胁迫方法,向他人勒索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我2005年在广西做传销时就认识被害人殷某某,被他骗了不到八万块钱,我是通过王某甲帮我找殷某某,我没有对他进行胁迫,殷某某给钱是自愿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我没有和徐某某一起预谋绑架殷某某。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甲只是想向殷某某索取债务,徐某某多要财物的行为超出了王某甲的主观意志,王某甲没有指认殷某某,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9日左右,被告人王某甲给在北京的徐某某打电话,让徐某某帮助其索要向郑州泰福源商贸有限公司交的3980元钱,并又提出把公司的“第一人”(意即直销公司的最上层)殷某某绑了,多要过来的钱归徐某某,徐某某表示同意。5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叫上被告人刘某某一起来到郑州,后又让刘某某帮其要回自己在做传销时被人骗去的钱,刘某某表示同意。
2006年5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郑州泰福源商贸有限公司门口,当其见到殷某某从公司出来后,即通过电话向在附近等候的徐某某指认了被害人殷某某。
2006年5月14日10时许,殷某某从其住处出来走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向东路南的52路公交车站牌附近时,已在附近等候的被告人刘某某与徐某某二人遂先后上前与殷某某搭话,将殷某某骗到刘某某事先在文化宫路X路交叉口北约100米路东一旅社登记好的X房间,二人向殷某某索要30万元,并对殷某某进行威胁。殷某某害怕,就拿出一张工商银行卡(户名为尹三羊)、一张农业银行卡(户名为翟仙),并说出了密码,又和自己的同事联系借钱。刘某某随后外出,联系好一辆出租车,并从上述工商银行卡上取走x元,从农业银行卡上取走4000元。刘某某返回旅社后与徐某某一起把殷某某带到出租车上,将殷某某劫持到长葛市长社旅馆,继续向殷某某要钱。在二被告人的威逼下,殷某某又拿出一张农业银行卡(户名为尹三羊)并讲出密码,徐某某在长葛期间从该卡上取走5000元。当日晚,徐某某、刘某某又搭出租车带着殷某某,于2006年5月15日凌晨返回到郑州,入住郑州市荣泰宾馆X房间。同日上午,徐某某又从殷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上取走7000元,而刘某某在宾馆又从殷某某身上索要走4500元。徐某某回到荣泰宾馆后,见仍无人向殷某某的银行卡上汇钱,就拿出一把水果刀扬言要挑断殷某某的脚筋,殷某某跪倒求饶,保证在10天内准备好20万元。后徐某某留了一张户名为欧重云的农业银行卡的卡号,刘某某留了一张户名为刘某的工商银行卡的卡号,让殷某某分别向两张卡上存10万元,徐某某又从殷某某身上索要走700元钱,随后把殷某某放走。
2006年5月21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郑州市X路X路北100米路东的天来鱼饭店门口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
2006年5月29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略)丰台区桥梁厂家属院一话吧内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2006年6月21日,北京警方在顺义区双兴东区X号楼X单元门外将已被列为网上逃犯的被告人徐某某抓获。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从徐某某处追回赃款2000元,从刘某某处追回赃款9300元,均已发还给被害人殷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14日,其接到一位叫董博山的朋友电话,说殷某某可能被绑架了,后其又接到殷某某的电话,让帮忙弄X万元钱,其怀疑殷某某被绑架,就到公安机关报案。
2、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因为其向郑州泰福源商贸有限公司交的钱要不回来,就打电话让徐某某帮忙要钱,并提出把殷某某绑了,多要的钱归徐某某,后又通过电话认人的方式告诉徐某某谁是殷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之印证,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的到郑州后的第二天徐某某说出去找人的供述亦相印证;并附有徐某某辨认认人地点的笔录及相应的照片。此外,王某甲向公司交有钱的供述,有证人李某某以及辩方提请出庭的证人白万良当庭的证言相印证。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告诉刘某某自己在做传销时被人骗了钱,让刘某某帮助自己要回来。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之印证。
4、被害人殷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6年5月14日上午,两名男子将其骗到文化宫路X路口北的一个小旅社内,又乘出租车将其带到长葛,后返回郑州入住荣泰宾馆,一人并持水果刀对其威胁,期间,二男子一直向其索要钱财,其被迫向二人交出了三张银行卡、密码以及现金的情况。被害人就案发时间、地点、先后被带去的三个地方、索要钱财的事实、二人对其进行胁迫的手段等方面所作的陈述与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5、被害人殷某某的三份指认笔录及相应的照片,对其被骗走时所在的52路公交站牌、文化宫路X路交叉口北路东一旅社的X房间以及郑州市荣泰宾馆X房间均予以了辨认。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对站牌以及旅社的位置亦进行了辨认,并制作有相应的照片。上述指认笔录、照片均相吻合。又附有上述旅社、宾馆的来客登记表、收款存根、结算通知单,与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
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06年5月14日开出租车将三名男子送到长葛,晚上又和何某丙一起去长葛将三人接回郑州。证人何某丙的证言与之印证。上述证言与徐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一致,并附有赵某某辨认徐某某、刘某某的两份笔录。
7、被害人殷某某对刘某某进行辨认的笔录,证实了刘某某即是涉案的其中一名男子;被告人王某甲对徐某某、殷某某进行辨认的笔录,证实了徐某某就是帮助其要钱的人,殷某某就是本案被害人。
8、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郑州市郊区X路分理处以及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西三马路分理处提供的相关的明细清单,证实了5月14日、15日三张银行卡上存款共被取走x元的情况;分别与被害人的陈述、徐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相印证。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郊区X路分理处又提供了一份户名为欧重云的存款3000元的凭条一张,证实徐某某于2006年5月15日在该处存款。此外,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对被害人交给过其4000余元现金的事实亦供认不讳。
9、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应的物证,证实了民警在抓获刘某某时,提取到了出租车联系卡一张、背面书写尹三羊工行卡卡号的照片一张以及户名为刘某的储蓄挂失申请书两张。
10、提取赃款的证明、照片及扣押清单、两份领条,证实了从刘某某处提取的赃款9300元、徐某某处的2000元已先后发还给被害人殷某某。
11、抓获经过,分别证实了三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12、(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及(略)监狱管理局提供的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某曾受刑事处罚的情况以及刑满释放时间。
13、(略)丰台区人民法院(2000)年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及(略)监狱管理局提供的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曾受刑事处罚的情况以及刑满释放时间。
14、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其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等个人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殷某某的财物,共x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唆使徐某某实施犯罪,其对徐某某所犯具体之罪,在主观上存在概括故意,亦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参与非法剥夺本案被害人殷某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二人犯绑架罪的罪名不当,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第一,绑架罪之中的勒索绑架,是指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他人劫持,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对被绑架人质安危的忧虑,以杀害、伤害或者不归还人质等相要挟,勒令人质亲属或者他人在一定期限内交出一定财物的行为。而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某自始至终并未向殷某某之外的其他人员索要财物,显然不符合绑架罪的客观要件。第二,徐某某劫持殷某某的时间虽然较长,场所也发生过转换,但该劫持所造成的强制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在此期间从殷某某处取得财物的行为仍然具有当场性和即时性,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关于被告人徐某某提出的其2005年就认识殷某某,且做传销时被殷某某骗了钱,是让王某甲帮其找殷某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徐某某及被害人殷某某在公安机关均称二人互不相识,徐某某并称知道殷某某是王某甲告诉其的,且王某甲当庭否认徐某某曾让其帮助找殷某某,故对徐某某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徐某某提出的其没有对殷某某进行胁迫,殷某某是自愿给钱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了在郑州小旅社的房间内,徐某某、刘某某对殷某某进行胁迫,扬言要把殷某某带到外地,且在去长葛上出租车之前,殷某某是不愿意的,其后在荣泰宾馆,徐某某又拿出水果刀声称要挑断殷某某的脚筋,上述行为足以造成殷某某精神上的恐惧,处于受强制状态。故对徐某某提出的该项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的其没有和徐某某一起预谋绑架殷某某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甲只是想向殷某某索取债务,徐某某多要财物的行为超出了王某甲的主观意志,王某甲没有指认殷某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是其首先提起犯意,对徐某某讲把殷某某绑了,把自己的钱要回来,多要来的自己不要,并在徐某某到郑州后将被害人指认给徐某某,上述供述与徐某某的供述均相吻合,其虽未具体指示犯罪的方法、手段,但对徐某某具体实施之行为在主观上存在概括故意,并不超出二人谋议之范围,应当对此承担抢劫罪的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相关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本案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徐某某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劫持被害人并予以较长时间的非法拘禁,其抢劫和拘禁行为之间存在目的和手段上的牵连关系,应以抢劫一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的五年以内又犯抢劫罪,且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抢劫罪均系故意犯罪,故被告人徐某某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本院对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被告人王某甲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对其减轻处罚。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的五年以内又犯非法拘禁罪,且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均系故意犯罪,故被告人刘某某亦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某罪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9日起至2008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伟利
审判员翟红斌
代理审判员张中先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