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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北方钢板有限公司与卢某某技术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53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北方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新技术产业园区天宇科技园天宇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佟英,天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天津市北方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板公司)因与卢某某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法官王某、李砚芬、刘震岩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钢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佟英,被上诉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卢某某为“钢铁工业酸洗废弃盐酸再生利用并回收草酸亚铁的方法”发明专利申请技术的权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3月20日正式受理了该项技术的发明申请。

2006年7月l0日,卢某某与钢板公司就该项技术签订《专利申请技术实施协议书》,协议约定:钢板公司分三期向卢某某支付实施费320,000元,第一期为本协议签订后立即支付100,000元(卢某某同时向钢板公司交付专利申请技术资料、项目建议书等全部技术资料);第二期100,000元为卢某某指导钢板公司实施该技术并负责生产第一批10吨合格产品时支付;第三期120,000元,为卢某某专利申请技术向全国公开日支付。实施期限为自2006年7月10日至2021年7月10日,实施范围为以钢板公司坐落地点为中心,方圆50公里范围内,此范围只限钢板公司独家实施。协议还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由卢某某按钢板公司要求组织确定人员技术培训及该项目所需各种设备采购、安装、调试等方面的指导服务等。双方约定了保证期,即卢某某有责任、有义务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确保该项目总体投产运行,技术员持证上岗,钢板公司也确保所有安排该项目的人员高度负责,不流动、不泄密,三个月后钢板公司自行安排,卢某某随时指导服务。该协议第六条还对双方的违约责任做了约定。

该协议生效后,钢板公司于2006年7月22日支付了100,000元,次日卢某某将该项专利申请技术的相关资料交付给了钢板公司(详见卢某某提供的交钢板公司技术资料清单)。之后,钢板公司利用其现有的设备和设施,并在添置了一些必要的设备的基础上进行了小规模的试生产,协议履行初期,卢某某也提供了一定的技术指导。现该技术实施协议未能如期继续履行,双方经多次交涉未果而成讼。

2006年10月11日,该项专利申请在全国公开,并于2006年10月27日在《中国专利公报》(第22卷,第41期)予以公布,现该项专利申请已进入实质审查程序,但尚未授权。

证明以上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原审法院审核认定。

对于上述事实,卢某某认为,双方签订的技术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其以低的技术费用转让该技术是为了让钢板公司作为项目宣传及实施技术推广的示范点,能够增加其技术项目的日后转化过程中的经济收益和社会效益。但由于钢板公司的原因,该技术项目迟迟未能实施。专利申请公开后,其再次催促钢板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及支付剩余的使用费,并提醒钢板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钢板公司仍未能履行协议义务。其于2006年12月7日以书面形式再次催告钢板公司,直至2007年1月7日书面通知钢板公司终止该协议。钢板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其专利技术在本地区不能及时实施及推广,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钢板公司补交专利技术使用费220,000元;2、钢板公司退还技术资料,解除技术实施许某合同;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钢板公司承担。

钢板公司辩称,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依协议支付了第一笔前期款项。在此期间,卢某某也作了一定的现场技术指导,但项目因种种原因无法进行,致使到今天无一名员工能够持证上岗。由于卢某某始终没有给其正式的指导意见,其至今未能生产出市场上规定的合格产品,故不存在支付第二期款项的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卢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卢某某继续履行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就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所订立的许某使用合同,专利申请公开以前,适用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有关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开以后,授权以前参照专利实施许某合同的有关规定。直至到目前为止,涉案的该项专利申请技术尚未通过实质审查。故本案纠纷的解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卢某某与钢板公司签订《专利申请技术实施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已经部分实际履行。该项技术转让合同的目的是彻底解决钢铁工业的废水污染问题,且钢板公司仍然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愿望,因此从鼓励交易的原则出发,卢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此外,双方签订的《专利申请技术实施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以乙方(钢板公司)坐落地点为中心,方圆50公里范围内实施甲方(卢某某)专利申请技术,此范围只限乙方独家实施”,以及第六条第三项约定:“若属甲方责任出现协议范围内第二家使用本技术工艺生产草酸亚铁的,追究甲方责任,由甲方向乙方赔偿800万元损失,若属乙方责任,乙方向甲方赔偿800万元损失”的问题。考察这两条约定的内容,可以发现,协议之所以这样规定,显然是钢板公司为了一己之私,而不顾市场需求和技术进步,利用合同的形式,达到阻碍权利人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从而垄断该项发明专利申请技术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技术合同无效。因此,协议书中的这两项约定,显然违背法律规定,应确认无效。

此外,双方签订《专利申请技术实施协议书》,以及协议部分履行的情况表明,协议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是互惠互利的,导致合同未能如期履行的原因在于双方缺乏沟通和协调。因此,合同的继续履行有利于实现双方所预期的目的,亦有利于涉案技术的推广和利用。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相互配合,沟通协商,按照协议的约定,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钢板公司立即支付给卢某某技术实施费220,000元,逾期给付按照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宣告《专利申请技术实施协议书》第四条及相关罚责无效,予以废止;三、驳回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0元,由钢板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钢板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判决双方全面继续履行《专利申请技术实施协议书》;三、诉讼费由卢某某承担。主要理由:1、该协议第四条及相关罚责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卢某某也完全认可,且转让的技术为申请发明的专利技术,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垄断性质,故该约定符合专利技术的性质和有关法律规定;2、双方在协商技术转让费时,是基于对该协议第四条及相关罚责条款的考虑才确定为32万,如果撤销上述条款,技术转让费应大幅度减少;3、原审确定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情况下,判决我方履行支付技术转让费的义务,而未能判决卢某某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技术指导等义务,显失公平;4、案件受理费全部由我方承担不合理。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卢某某与北方钢板公司签订的《专利申请技术实施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合格产品的技术参数,对此目前亦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另,钢板公司为该项目已投入百万余元,以现有的设备和其掌握的技术资料,可以进行小规模生产,但对于生产的产品是否合格,双方各持己见。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双方签订的《专利申请技术实施协议书》是否应继续履行,以及该协议第四条及相关罚责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实施专利申请技术合同引起的纠纷,非专利侵权纠纷。卢某某与钢板公司签订的《专利申请技术实施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中有关在一定地域独家实施的约定,是法律允许某许某方式,原判认定该条款及相关罚则无效,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该协议生效后,双方已部分实际履行,钢板公司在卢某某未进行技术指导的情况下,已能够小批量生产出产品,有证据证明该技术方案目前可以基本实现。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实际情况以及该项技术实施的现实意义,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现协议约定钢板公司支付第三期使用费的条件已成就,应予全额给付;因双方对合格产品技术参数约定不明,协议履行过程中又缺乏必要的协调和沟通,致双方对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对此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责任,故钢板公司支付的第二期使用费可酌情减少。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宣告《专利申请技术实施协议书》第四条及相关罚责无效,予以废止”;

三、变更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市北方钢板有限公司支付给卢某某技术实施费1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10元,由天津市北方钢板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北方钢板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上诉人卢某某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砚芬

代理审判员刘震岩

二ΟΟ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博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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