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闽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华,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室,系福州闽海药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九都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镇X路北段X号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2座X层。
法定代表人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妙华,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上诉人福州闽海药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九都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福州闽海药业有限公司上诉认为,福州九都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没有移交实验数据和技术图谱,其所转让的技术存在明显缺陷等,因此,福州闽海药业有限公司有权拒付该笔涉案转让费。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福州九都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答辩认为,2005年3月6日的补充协议没有对第三次付款条件作了变更,其已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也提交了实验数据和技术图谱,其提供的实验资料是严格按照双方的技术约定履行的,是完整无误的资料。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诉讼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福州闽海药业有限公司同意就本案一次性支付给福州九都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技术转让费人民币x元,该款向福州九都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建行福州城北支行,账号:x)汇出的时间不迟于2008年4月7日,每逾期1天,福州闽海药业有限公司应同时支付滞纳金人民币x元。福州九都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出具相关收款发票交由本院保管,待上述款项到帐之后由本院转交给福州闽海药业有限公司。
二、福州九都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得转让涉案新药米格列奈项目。
三、福州九都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得进行导致福州闽海药业有限公司无法获得涉案新药生产批文的行为,否则,应向福州闽海药业有限公司支付本调解协议第一条所付款项3倍的违约金。
四、福州闽海药业有限公司与福州九都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履行双方于2004年6月8日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以及于2004年6月13日、2004年10月25日、2005年3月6日所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已履行部分按实际履行,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除本调解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以外,双方今后均不得基于上述有关协议提起任何诉讼。
五、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90元,由福州九都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5元,由福州闽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署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叶毅华
代理审判员黄从珍
代理审判员陈茂和
二○○八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蔡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