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萧山电动工具配件厂(私营独资企业)。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
代表人:许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谢荣祥,杭州市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巨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骅,浙江良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文君,浙江良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萧山电动工具配件厂为与被告宁波巨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9日、3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萧山电动工具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谢荣祥、徐某某,被告宁波巨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向本院申请一个月的庭外和解期限,但最终未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萧山电动工具配件厂起诉称:
原、被告自2006年发生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定转子冲片等产品。至2009年4月30日止,经双方结帐,被告尚欠原告价款x.58元。之后双方又陆续发生业务往来,从2009年5月至8月,原告又供应同类产品计价款x.14元,原告分4次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亦分5次支付价款x元。故被告尚欠原告价款x.72元。现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x.7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价款x.71元。
被告宁波巨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
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是实,但现因被告单位的特殊情况,代理人无法与财务衔接,故目前不清楚应付原告的价款金额,只能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确认。如欠款属实,被告愿意支付。庭审后,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收到,被告现应付原告的价款为x.71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方主张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定作物后,理应及时付清价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巨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萧山电动工具配件厂价款x.7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计5117元,由被告宁波巨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宝琴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杨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