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兰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科海福林大厦三层北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顺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威恒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X号。
被告:王某丁,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住(略)。
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与被告武威恒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王某丁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联创公司于200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顺伟,被告恒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丙、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联创公司是玉米新品种“中科X号”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该品种于2007年1月1日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x.9。2007年8月,被告王某丁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借用恒丰公司名义及资质擅自在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X镇X村、支寨村等地生产“中科X号”玉米杂交种子,侵害了原告的植物新品种权。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不得销售已生产的侵权种子,责令被告对已生产的种子作转商或灭活处理;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恒丰公司辩称,恒丰公司未在原告指控的地点制过种,其公司也与王某丁无任何关系。本案中,是否有他人冒用恒丰公司名义制种,恒丰公司亦毫不知情。故恒丰公司认为,原告起诉其公司无任何事实和证据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恒丰公司的起诉。
被告王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玉米新品种“中科X号”于2007年1月1日经农业部审定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申请日为2004年1月14日,品种权号为x.9,品种权人为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科泰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中科华泰玉米研究所。
2007年7月1日,河南科泰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中科华泰玉米研究所向联创公司出具函件,二公司声明放弃诉权,同意联创公司以自己名义对涉及“中科X号”的侵权行为独立行使诉权。
2007年度,王某丁在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X镇X组(以下简称支寨村X组)等地进行玉米制种,联创公司以王某丁的制种行为侵害其“中科X号”玉米植物新品种权为由对王某丁、恒丰公司提出诉讼。
2007年9月11日,本院受理联创公司起诉后,根据联创公司的申请,本院对支寨村X组所属地块内种植的被控侵权玉米杂交种以提取样品实物的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委托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对被提取的样品与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保存的“中科X号”标准样品之间进行了对比鉴定。该中心经鉴定出具的(2007)京农科玉检字第X号检测报告结论为,本院送检的被控侵权样品与标准的“中科X号”样品之间未检测出差异,二者属于同一品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7年1月1日由农业部颁发的“中科X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2007年7月1日,河南科泰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中科华泰玉米研究所向联创公司出具的函件;原告在支寨村调查时对部分村民所作的录音记录,本院在证据保全过程中对支寨村X组长许长瑞所作的询问笔录、取样记录,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所作出的(2007)京农科玉检字第X号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联创公司与恒丰公司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证据所证明的上述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联创公司与恒丰公司之间存在争议的事实是,恒丰公司是否与本案侵权事实有关,联创公司对恒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上述争议事实,联创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玉米植物新品种“中科X号”的品种权合法有效,原告联创公司作为该品种权的共有权人而享有的专有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丁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擅自在支寨村X组等地以商业目的生产、繁殖“中科X号”玉米杂交种,其行为构成了对联创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案中王某丁应当承担的具体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因本案中联创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与王某丁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王某丁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合理酌定本案经济损失赔偿额以20万元为宜。
关于联创公司起诉要求恒丰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民事侵权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联创公司主张王某丁本人曾陈述过:“王某丁是借用恒丰公司名义和资质进行制种”的,但联创公司并未就该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联创公司据此向恒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丁立即停止对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所享有的“中科X号”玉米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行为。责令王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已生产的“中科X号”玉米杂交种子作消灭活性或其他不能用作繁殖材料的处理,不得作为繁殖材料进行销售;
二、被告王某丁赔偿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武威恒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8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王某丁负担。与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同时向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支付。
王某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春
代理审判员刘锦辉
代理审判员郭宏杰
二○○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马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