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兰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种业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县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裕丰种业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裕丰种业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顺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五谷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谷种业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五谷种业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孙彦生、董某某,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裕丰种业公司诉被告五谷种业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梁顺伟,被告甘肃五谷种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彦生、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丰种业公司诉称:玉米新品种“农大364”由原告和中国农业大学共同享有品种权,于2002年5月取得植物新品种权。根据共同品种权人中国农业大学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独家实施“农大364”的维权活动。2007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在甘肃省景泰县X乡生产“农大364”玉米种子2000亩左右,该生产行为没有取得“农大364”品种权人的合法授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农大364”的行为构成侵权,故特提起诉讼,请求:一、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生产、经营“农大364”玉米种子;二、责令被告将生产的“农大364”玉米种子(子粒)作转商或其他灭活性处理;三、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
被告五谷种业公司辩称:一、原告裕丰种业公司称玉米新品种“农大364”由其与中国农业大学共同享有品种权,于2002年5月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说法是错误的。“农大364”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利归属问题在2004年就在中国农业大学与裕丰种业公司之间发生争议并诉请。2004年1月1日之后,中国农业大学在没有与裕丰种业公司签订过任何“农大364”植物新品种转让的协议。因此,裕丰种业公司根本不享有“农大364”的品种权,无权提出诉讼主张。二、早在2005年,中国农业大学、裕丰种业公司与北京中农大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大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中国农业大学、裕丰种业公司共同授权中农大康公司生产经营“农大364”,并授权中农大康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打假维权。因此,裕丰种业公司称其为独家实施“农大364”维权活动的说法不成立。三、五谷种业公司生产“农大364”系经中农大康授权委托为其所生产,根据五谷种业公司与中农大康公司所签协议,五谷种业公司生产“农大364”所需亲本由中农大康公司提供,所生产的“农大364”玉米品种不得自行销售或销售给他人。因此,五谷种业公司的生产行为实际桑为接受中农大康公司委托代为生产“农大364”。五谷种业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故请依法驳回原告裕丰种业公司的诉求。
原告裕丰种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品种名称x;品种权人:承德县种子公司;培育人宋同明;品种权号x.X;申请日2002年5月1日;证明原告裕丰种业公司是植物新品种“农大364”的品种权人之一。
证据二、2003年第1期《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第40页。证明玉米品种“x”品种权人由承德县种子公司变更为裕丰种业公司。
证据三、2003年第3期《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第52页。证明玉米品种“x”品种名称变更为“农大364”。
证据四、2004年第1期《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第46页。证明玉米品种“农大364”的共同品种权人由原告裕丰种业公司、宋同明变更为裕丰种业公司和中国农业大学。
证据五、“农大364”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年费共计六张。证明裕丰种业公司每年都按规定交纳年费。
证据六、原告裕丰种业公司与中国农业大学、中农大康公司于2003年10月签订的《关于农大364(x)玉米品种联合开发合同》。证明除裕丰种业公司和中农大康公司有权生产、经营玉米新品种“农大364”外,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该品种。
证据七、原告裕丰种业公司与中国农业大学、中农大康公司于2005年11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对“农大364”玉米新品种的生产经营,只有裕丰种业公司和中农大康公司。
证据八、2006年10月23日,裕丰种业公司与中国农业大学共同所发的《声明》。证明“农大364”由裕丰种业公司、中农大康公司生产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均属侵权。
证据九、中国农业大学于2006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根据品种权人中国农业大学的授权,原告可以独立行使针对“农大364”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诉讼的诉权。
证据十、2007年第7期《种子世界》第67页。证明“农大364”的共同品种权人发表的声明。除裕丰种业公司、中农大康公司可生产经营“农大364”外,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该品种均属侵权。
被告五谷种业公司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五谷种业公司与中农大康公司于2007年3月12日签订的《玉米杂交销售合同》。证明五谷种业公司受中农大康公司的委托,生产“农大364”且亲本亦来自该公司。
证据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品种“农大364”的品种权人为中国农业大学,而非裕丰种业公司。
证据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品种“农大364”的品种权人为中国农业大学,原告裕丰种业公司不是涉案品种“农大364”的共同品种权人。
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裕丰种业公司的申请,依法对相关证据进行了保全并委托鉴定部门对所保全的证据进行了鉴定:
证据一、2007年9月20日,本院依照(2007)兰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位于甘肃省景泰县X乡X组后塘的被控侵权玉米品种进行取样,并当场封存,样品编号为:(2007)民三初字X号001封样袋。
证据二、2007年9月20日,本院依照(2007)兰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位于甘肃省景泰县X乡X村的被控侵权玉米品种进行取样,并当场封存,样品编号为:(2007)民三初字X号003封样袋。
证据三、中泉乡X村委会主任魏列彬的询问笔录及样品提取笔录和照片;证明景泰县X乡X村种植玉米2262亩,所制种玉米全是受五谷种业公司委托,且亲本是五谷种业公司所提供以及取样的过程和照片。
证据四、中泉乡X村支书魏著俊的询问笔录,证明景泰县X乡X村所制种的玉米品种均是受五谷种业公司的委托,且亲本均是五谷种业公司提供以及取样的过程。
证据五、五谷种业公司与景泰县X乡X村陈某兴等四人签订的《玉米杂交种生产合同》。证明制种面积为1500亩,亲本由五谷种业公司有偿供应。
证据六、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于2007年10月9日作出的(2007)京农科玉检字第X号《检测报告》。证明我院从景泰县X乡X村所提取的(2007)民三初字第X号003封样袋内的玉米品种样品与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提供的标准样品x(农大364)之间存在明显差异,二者不属于同一品种。
证据七、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于2007年10月9日作出的(2007)京农科玉检字第X号《检测报告》。证明我院从景泰县X乡X组后塘提取的(2007)兰法民三初字第X号001封样袋内的玉米品种样品与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提供的标准样品x(农大364)之间未检测出差异,二者属于同一品种。
对于原告裕丰种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五谷种业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原告裕丰种业公司所提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植物新品种权证书》、2003年第1期、第3期、2004年第1期《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及“农大364”保护年费均不能说明原告裕丰种业公司为涉案植物新品种“农大364”的品种权人,上述证据已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否定,“农大364”玉米品种的品种权人是中国农业大学而不是原告裕丰种业公司。对于《关于农大364玉米品种联合开发合同》、《合作协议》、2006年10月23日中国农业大学、裕丰种业公司签订的《声明》和中国农业大学2006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与本案诉争无关联性,所涉当事人是中国农业大学与裕丰种业公司与本案被告无关。对于2007年第9期《种子世界》第67页中国农业大学与裕丰种业公司的声明内容,因该证据只有信息,不能证明裕丰种业公司是“农大364”的品种权人。
对于被告五谷种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五谷种业公司提交的《玉米杂交种购销合同》是不真实的是后补的,中农大康公司不可能委托被告进行生产,根据《开发合同》及《合作协议》约定,中农大康公司也不能单方委托其他第三人生产“农大364”玉米品种。对于被告提交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两份判决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符合,恰恰证明了2004年1月1日以后原告与中国农业大学是“农大364”玉米品种的共同品种权人。
对于本院依证据保全裁定所提取并当场封存的样品编号为(2007)兰法民三初字第X号001封样袋、(2007)兰法民三初字第X号003封样袋及对景泰县X乡X村委会主任魏列彬的询问笔录、景泰县X乡X村支书魏著俊的询问笔录以及取样过程的照片,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于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依据本院的委托作出的(2007)京农科玉检字第X号、第X号《检测报告》原、被告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承德县种子公司于2001年4月9日申请(x)玉米植物新品种权,2002年5月1日,农业部核准授权承德县种子公司为“x”玉米植物新品种权人,并核发了《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为x.X。2001年11月17日,承德县种子公司依据县体制改革委员会办公室的文件,重组并成立了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2003年1月1日第1期《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将“x”玉米的品种权人变更为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2003年5月1日第3期《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将品种权号为x.X的玉米品种名称“x”变更为“农大364”。2004年1月1日第1期《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将“农大364”玉米品种的品种权人变更为中国农业大学和承德裕丰种业公司。2004年,中国农业大学以宋同明、裕丰种业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2003年5月1日前“x”的品种权归属中国农业大学;2、确认2003年5月1日—2004年1月1日“农大364”品种权归属中国农业大学;3、确认2004年1月1日以后“农大364”的品种权归属中国农业大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农业大学所提2004年1月1日以后“农大364(x)”品种权归其独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故不予支持。植物新品种权的取得、变更应以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授权、登记公告为准。因此,本案原告农业大学与被告裕丰种业公司共同享有“农大364(x)”的品种权的时间应以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变更公告即2004年1月1日为准。农业大学主张2003年5月1日前及2003年5月1日—2004年1月1日前“农大364(x)”的品种权归属于农业大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0日作出(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2004年1月1日以前,“农大364(x)”的植物新品种权归属于中国农业大学;二、驳回中国农业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农业大学、裕丰种业公司均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基于植物新品种权的取得、变更以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授权、登记公告为准,认定本案农业大学与裕丰种业公司共同享有涉案品种权的时间以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变更公告日即2004年1月1日为准,进而支持农业大学的主张是正确的。据此,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05)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5年5月1日第3期《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玉米品种“农大364”2004年1月1日前的品种权人由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宋同明变更为中国农业大学。
2003年10月8日,原告裕丰种业公司与中国农业大学、中农大康公司签订一份《关于农大364(x)玉米品种联合开发合同》,约定:中国农业大学、裕丰种业公司作为玉米新品种“农大364”的品种权人,承诺将该品种的品种繁育、生产、经营开发权授予中农大康公司,裕丰种业公司、中农大康公司保证不以任何方式将该品种的生产经营权授予任何第三方,并对各自的生产经营活动负责。该开发合同签订后,在履行中,原告裕丰种业公司又与中国农业大学、中农大康公司于2005年11月4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对“农大364”的生产经营,只有中国农业大学、裕丰种业公司双方共同书面授权方为有效授权,否则其授权无效,中国农业大学、裕丰种业公司双方共同授权中农大康公司生产经营“农大364”,并授权中农大康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打假维权,包括以自己的名义向行政机关检举控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6年10月23日,“农大364”玉米品种权人中国农业大学、裕丰种业公司郑重声明:“农大364”玉米品种由裕丰种业公司、中农大康公司生产经营,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均属违法和侵权。2006年10月30日,“农大364”玉米新品种的品种权人之一的中国农业大学出具证明,承诺当品种权人裕丰种业公司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时,学校放弃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对于人民法院裁判确定的赔偿款不主张权利,由提起诉讼的品种权人享有。
2007年3月12日,五谷种业公司作为供方与中农大康公司需方签订了《玉米杂交种购销合同》,约定:由五谷种业公司供给中农大康公司“农大364”玉米种子30万公斤,单价4.60元,五谷种业公司发运种子时,应向中农大康公司提供植物检疫证明。所需费用由五谷种业公司承担。中农大康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对该批种子的电泳纯度等指标进行复检。五谷种业公司应于2007年11月15日前发出所生产种子总量的40%,12月底前应将全部合格种子发至中农大康公司指定地点。制种所需亲本由五谷种业公司向中农大康公司购买,价格为10元/公斤;亲本种子价款作为定金留存五谷种业公司,五谷种业公司保证将生产的种子全部交付中农大康公司,不得自行销售或销售给他人。本案在诉讼中,依据证据保全裁定,本院于2007年9月20日,对甘肃省景泰县X乡X村、脑泉村X组后塘的部分制种玉米进行了采样并当场封存,随后送往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进行鉴定,2007年10月9日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作出(2007)京农科玉检字第X号、第X号《检测报告》,结论分别为从中泉乡X组后塘提取的玉米种子样品与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提供的标准样品x(农大364)之间未检测出差异,二者属于同一品种。而从中泉乡X村提取的玉米种子样品与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提供的标准样品x(农大364)之间存在明显差异,二者不属于同一品种。
另查,五谷种业公司于2007年3月18日与景泰县X乡X村签订了制种面积为1500亩的《玉米杂交生产合同》。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的植物品种,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原告裕丰种业公司是否为“农大364”玉米品种的品种权人,五谷种业公司生产“农大364”的行为是否为接受中农大康公司的委托代为生产,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关于原告裕丰种业公司是否为“农大364”玉米品种的品种权人的问题。本院认为,自2002年5月1日,裕丰种业公司的前身承德县种子公司获得“x”玉米品种权以后,经过2003年第1期、2003年第3期、2004年第1期《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的不断变更,“x”的品种名称变更为“农大364”,品种权人由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宋同明变更为中国农业大学、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2004年,中国农业大学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03年5月1日以前“x”的品种权归属于其,确认2003年5月1日—2004年1月1日“农大364”品种权归属于其,确认2004年1月1日以后“农大364”的品种权归属于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植物新品种权的取得、变更应以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授权、登记公告为准。因此,本案原告农业大学与被告裕丰公司共同享有“农大364(x)”的品种权的时间应以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变更公告日即2004年1月1日为准。原告农业大学主张2003年5月1日前及2003年5月1日—2004年1月1日前“农大364(x)”的品种权归属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作出了“一、2004年1月1日之前,“农大364(x)”的植物新品种权归属于中国农业大学;二、驳回中国农业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的(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农业大学、裕丰种业公司均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4日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05)高民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2005年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办公室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在同年第3期《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中将“农大364”玉米品种2004年1月1日前的品种权人变更为中国农业大学。由于五谷种业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农大364”玉米品种的品种权人2004年1月1日以后仍属于中国农业大学独家享有,故根据2004年1月1日第1期《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内容,“农大364”玉米品种2004年1月1日以后的品种权人应为中国农业大学和裕丰种业公司共同享有,裕丰种业公司为“农大364”的品种权人之一。裕丰种业以“农大364”品种权人的主体资格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五谷种业公司辨称的裕丰种业公司不享有“农大364”玉米品种权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关于五谷种业公司生产“农大364”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裕丰种业公司作为“农大364”的品种权所有人之一,对该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为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案中,中国农业大学、裕丰种业公司,中农大康公司于2005年11月4日签订了《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对“农大364”的生产经营,只有中国农业大学、裕丰种业公司双方共同书面授权方为有效授权,否则其授权无效。中国农业大学、裕丰种业公司双方共同授权中农大康公司生产经营“农大364”。2006年10月23日,“农大364”玉米新品种权人中国农业大学、裕丰种业公司郑重声明:““农大364”玉米新品种由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北京中农大康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均属违法和侵权”。根据上述约定,只有裕丰种业公司和中农大康公司方可生产经营“农大364”玉米品种,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生产经营均属侵权,加之共同品种权人中国农业大学、裕丰种业公司对“农大364”的生产经营,只有中国农业大学、裕丰种业公司双方共同书面授权方为有效授权”的明确约定,故中农大康公司无权授权被告五谷种业公司生产经营“农大364”玉米品种,被告五谷种业公司所提其生产“农大364”的行为是接受中农大康公司的委托代为生产的抗辩理由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从五谷种业公司与中农大康公司签订的《玉米种购销合同》内容看,该合同属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委托制种合同,根据中国农业大学、裕丰种业公司、中农大康公司签订的《关于农大364(x)玉米品种联合开发合同》、《合作协议》及中国农业大学、裕丰种业公司的《声明》的约定,只有中国农业大学、裕丰种业公司双方共同书面授权方为有效授权,中农大康公司无权授权任何第三方生产经营“农大364”玉米品种。由于无证据显示“农大364”的共同品种权人共同书面授权中农大康公司可委托其他任何第三方为其生产“农大364”所以五谷公司在景泰县X乡X村的制种行为侵犯了“农大364”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五谷种业公司所称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裕丰种业公司所提对被告生产的“农大364”玉米种子作转商或其他灭活性处理的诉讼请求,根据《民法通则》有关适用民事制裁的条件,民事制裁主要适用于承担民事责任尚不足以惩戒不法行为人的严重违法行为。民事制裁体现了惩罚性,而本案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已足以制止其不法侵害,故对原告所提此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本案中,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和被告五谷种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制种的面积和总产量,但对于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均无法确定,故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将本案的赔偿数额确定在50万元以下。鉴于被告五谷种业公司在2006年度就曾侵权生产“农大364”其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性,应从重处罚。庭审中,五谷种业公司以将向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裕丰种业公司对“农大364”玉米品种权为由,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所提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对此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五谷种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农大364”玉米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甘肃五谷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三、驳回原告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邮资费350元,共计x元,由被告甘肃五谷种业有限公司负担6150元,原告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邓代琳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王某莲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吉霄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