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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甬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f、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甬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宁波市科技园区,现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汝中,浙江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f,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原告宁波甬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商公司)为与被告董f、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董f、王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1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甬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汝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f、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甬商公司起诉称:2008年1月30日,董f以承包经营甬商公司的名义为由,与甬商公司签订了经营承包协议书,向甬商公司借款70万元,并由王某担保。同年5月1日,三方经协商又达成了补充协议,但董f、王某诺而无信,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董f偿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21万元及律师代理费x元,由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董f、王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甬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经营承包协议书及经营承包补充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董f以承包经营甬商公司的名义于2008年1月30日向甬商公司申请借款70万元,并由王某进行担保的事实;

2.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王某为董f所借款项的偿还事宜于2008年5月1日向甬商公司作出进一步承诺的事实;

3.用款申请单2份及支票存根1份,用以证明甬商公司根据董f、王某的申请已实际汇付资金70万元的事实;

4.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甬商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而聘请律师代理支出了律师代理费x元的事实。

因被告董f、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甬商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无瑕疵,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甬商公司提交的证据4,因并未违反有关收费标准,本院对其证明力亦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1月30日,甬商公司(作为甲方)与董f(作为乙方)、王某(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专为乙方另设银行账户,提供经营资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在承包经营过程中,经乙方提交书面付款指令,丙方(担保人个人)的书面同意,甲方财务人员才能将限额内的资金划出”、“乙方必须按照经营资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向甲方上缴经营承包费每月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x元),在每月月底前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承包期届满时,乙方应保证原运营资金不低于柒拾万元整”、“丙方以个人资产作为乙方履行协议义务的担保,保证乙方收回经营资金和支付经营承包费,丙方声明自愿以自然人身份为乙方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承包期限:自二OO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二OO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为期三个月”、“甲乙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原告可以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条款。同日,董f向甬商公司提交了资金用款申请单,指定70万元款项的收款单位为宁波江南春大酒店有限公司,王某亦在该申请单上签了字。随后,甬商公司根据该付款指令并经过内部审批程序将70万元款项汇入了宁波江南春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账户。此后,董f并未承包经营甬商公司。

2008年5月1日,甬商公司与董f、王某又签订了一份“经营承包补充协议书”,补充约定:自2008年5月30日起董f应每月向甬商公司支付“经营承包费”x元,并将“承包期限”延长至2008年12月28日,如有违约,甬商公司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董f、王某承担,等等。王某作为保证人亦在该补充协议上签了字。同日,王某还另行向甬商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对其相关义务作出进一步承诺。

本院认为:甬商公司与董f签订“经营承包协议书”后,董f并未实际承包经营甬商公司,甬商公司向董f提供的所谓“经营资金”70万元,实为借款性质,所谓的“经营承包费”不过是董f占用该70万元“经营资金”的对价,实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故甬商公司与董f之间签订的协议虽名为“经营承包协议书”及“经营承包补充协议书”,实为借款协议及借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属无效,其余条款从目前情况来看,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甬商公司已按约向董f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董f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理应如数偿还所拖欠之本息。目前借款时间已达两年多,甬商公司仅主张了21万元的借款利息,经核算并未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王某作为董f的保证人,在董f未按期清偿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其与甬商公司所约定的保证条款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董f追偿。另外,甬商公司要求董f、王某承担为本案诉讼代理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x元,因三方签订的“经营承包补充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未超出有关收费标准,故亦应受法律保护。据此,本院对甬商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董f、王某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f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波甬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21万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x元,合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王某对被告董f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董f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公告费650元,合计x元,由被告董f、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志刚

代理审判员徐望霞

代理审判员施丹娜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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