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盛丰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X镇左田民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萍,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三水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唐飞鹏,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盛丰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陶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8)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蒋某某于2007年5月5日入职盛丰陶瓷公司处从事抛光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盛丰陶瓷公司没有为蒋某某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07年6月22日,蒋某某在工作时不慎致左脚受伤,后被送到三水同方河口医院诊治。2007年8月9日,佛山市三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蒋某某于2007年6月22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07年8月22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盛丰陶瓷公司对此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复查。2007年10月8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蒋某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605元。2007年11月23日,蒋某某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盛丰陶瓷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x元。蒋某某受伤后,盛丰陶瓷公司先后向其支付了9092元。2008年1月11日,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盛丰陶瓷公司向蒋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x元。同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终结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2008年1月29日,盛丰陶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已支付的9092元从最终确定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由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蒋某某是盛丰陶瓷公司的员工,其因工受伤致九级伤残,依法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盛丰陶瓷公司没有为蒋某某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所以蒋某某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全部应由盛丰陶瓷公司支付。因盛丰陶瓷公司、蒋某某均对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确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数额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盛丰陶瓷公司已支付的9092元应否从上述的款项中扣减的问题,从盛丰陶瓷公司提供的《蒋某某补助明细表》可知,该款是盛丰陶瓷公司于2007年7、8月份分两次向蒋某某支付的,且注明为工资金额,盛丰陶瓷公司认为该款不属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未能举出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法院认定该款实为盛丰陶瓷公司向蒋某某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再在其他工伤待遇中扣减,盛丰陶瓷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佛山市盛丰陶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x元。同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终结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二、驳回佛山市盛丰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由盛丰陶瓷公司负担。仲裁费2378元,由盛丰陶瓷公司负担案件处理费2358元,蒋某某负担受理费20元。
上诉人盛丰陶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盛丰陶瓷公司已支付的9092元应当从最终确定的赔偿款中扣除。上述9092元属于赔偿款,不属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蒋某某并未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所以不能直接抵扣。蒋某某若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则应当重新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蒋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蒋某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7年6月22日,蒋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后,盛丰陶瓷公司已支付9092元予蒋某某,双方对此无异议,但对该款项的性质发生争议。盛丰陶瓷公司认为该款属于工伤赔偿款,应在本案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蒋某某则认为该款属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不包括在本案所涉赔偿款,因而不应扣减。综合本案证据分析,双方所争议的9092元应属于蒋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理由如下:第一、根据盛丰陶瓷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蒋某某补助明细表》可知,上述争议的9092元是由盛丰陶瓷公司别在2007年7月、8月支付给蒋某某的5000元与4092元所组成,在该表中将该款项名称明确记载为“工资金额”;第二、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工伤后,用人单位应当按其原有工资标准发放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蒋某某在盛丰陶瓷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605元,其主张所收取的9092元是2007年7、8月期间的工资基本与其月平均工资数额相符;第三、停工留薪期工资属法定工伤保险待遇之一,蒋某某认为其已收取该项待遇,故在劳动争议仲裁中没有提出该项请求,其主张符合常理;相反,盛丰陶瓷公司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在仲裁前已付清蒋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综上,盛丰陶瓷公司在蒋某某受伤后所支付的9092元应当属于其依法支付的蒋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本案所处理的工伤赔偿款中不包括该项内容,盛丰陶瓷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扣减该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盛丰陶瓷有限公司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舒琴
二○○八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邱雪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