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明安,镇平县司法局卢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明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1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一份石子机、采石场承包经营合同后,原告即将石子机等物(见清单)交给被告,被告支付6400元,下欠的8600元出具了欠条。被告开始经营,至今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欠款。现原告要求依法解除2008年农历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承包费x元,并退还原告的石子机等物(见清单)。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合同书及财产清单一份,用于证实:2008年农历1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承包经营原告的石子场及原告交付被告的财产。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承包经营原告的石子场,第一年即欠原告8600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和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法庭在送达应诉通知时询问被告的笔录一份,其陈某的主要内容为: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承包费一年x元、押金4000元,被告已支付x元,由于修机器被告支付400元,所以出具了8600元的欠条,这是事实;但是随后原告说过不用交押金,而且实际被告2008年仅经营一个半月;2009年仅经营12天,又支付原告1200元。
以上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与被告陈某的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农历1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一份石子机、采石场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10年,自2008年正月25日起至2018年农历12月30日止;承包费每年x元,每交一年经营一年,每年必须在农历12月30日前交纳次年承包费;在合同期满后,照单清点无误且能保证机器正常运转,押金4000元全部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石子机一台及附属设施、财产交给被告,附属设施、财产有:17千瓦电机一台,补偿器一个,空压机一台,7.5千瓦电机一个,钻一个,钻杆0.7米、2米、3米、4米、5米各一根,人力铁架4个,马轮车轮3副,大锤一把。被告支付x元(含押金4000元),由于修机器被告支付了400元,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8600元欠条。所欠的8600元及2009年的承包费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将石子机一台及附属设施、财产交给被告使用、收益,而由被告按年支付使用费,原、被告签订合同实际是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合同约定每年必须在农历12月30日前交纳次年的租金,被告作为承租人第一年(2008年)的租金欠原告8600元未付,第二年的租金亦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故原告现在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支付所欠的租金x元并退还原告的石子机等附属设施、财产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师某某租金x元并退还原告师某某的财产:石子机一台,17千瓦电机一台,补偿器一个,空压机一台,7.5千瓦电机一个,钻一个,钻杆0.7米、2米、3米、4米、5米各一根,人力铁架4个,马轮车轮3副,大锤一把。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慕振涛
审判员王铁成
人民陪审员魏晓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林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