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男,25岁,汉族,零陵区人。
委托代理人唐XX,冷水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XX,女,26岁,汉族,冷水滩区人。
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张X与被告夏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仕文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不久,于2008年1月2日在零陵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结婚,婚后生一女张XX。婚后原告与被告共同居住于原告母亲购买的珊瑚路住房内直至小孩出生,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各种无理要求并经常无理取闹,特别是被告要求原告母亲将购买的冷水滩区X路住房给被告,原告母亲只准被告居住,不把产权给被告;被告以此为借口,把女儿带到娘家,不愿与原告安心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分居6个月,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为了生命安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张X与被告夏XX离婚,张XX归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夏XX辩称,原告要求离婚,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起诉状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从来没有叫人打过原告,只有原告动手打过答辩人。原告母亲购买的位于珊瑚路的住房的大部分装修和家具是被告出钱购买、装修的。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与女儿漠不关心,原告张文也没有尽到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原告起诉离婚,过错方是在原告方。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如下:1、邮亭圩镇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夏XX不回婆家;2、邮亭圩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原告接被告回家,被告不回婆家;3、邮亭圩派出所的证明,证明被告在没有回婆家的那段时间找了十余名社会男青年去张X母亲家闹事砸店的事实;4、照片49张,证实珊瑚路房子被砸坏的情况;5、房屋产权证,证实位于珊瑚路的房屋产权是原告的母亲所有。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份证据,当时村里面的干部确实去调解过,但并不是象原告说的那样,被告不回去,是因为被告提出把被告或者女儿的名字写进房屋产权证,原告张X不同意,被告才不回去的;对第二份证据,镇政府的人找被告调解是和村里的干部一起来的,但并不是象原告说的那样,接被告而被告不回去;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那些人都是被告家里的亲戚朋友,根本就没有打人砸店;对第四份证据没有异议,这个房子确实是被告砸的,这也是原告自己说的,你装修的房子你把装修拿走,拿不走的你自己砸了;对第五份证据,原告购房合同是张X签订购买的,是后来再把原告购房合同撕毁,重新把房屋产权写到原告母亲的名下的。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如下:1、零陵区妇联的证明,证实原告张X未给被告和小孩的抚养费;2、司法所陈XX的证明,证实原告张X及其家人未给被告和小孩抚养费以及第一次调解被告愿意回去但是张文不同意;3、李X的证明,证实2009年3月至4月份期间被告愿意回家但是张X不同意;4、谢XX的证明,证实原告张X及其家人未给被告和小孩的抚养费;5、借条,证实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借到x元;6、借条,证实被告借到黄x元;7、借条,证实被告于2008年3月2日借到x元;8、借条,证实被告借到毛x元;9、借条,证实借唐x元;10、借条,证实借到x元;11、借条,证实被告于2009年1月1日借到屈建军x元;12、借条,证实被告于2009年2月7日借到屈x元;13、证人李XX、李X的证言;14、证人谢XX的证言;15、伍XX的电话录音,证实原告把房子的产权从原告张X名下转为原告母亲名下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份证据,这个公章属实,但这个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接到妇联的电话,被告生出小孩以后所有的费用都是原告家里提供的;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那次调解是原告请到司法所的陈XX所长去调解的,目的就是要把被告接回家,不可能会出现被告回家原告不同意的情况;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证人按手印,我们不予认可;对第四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予以可;对第5-12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些借条都是借款人自己写的。对证据13、14的证言既然不是证人本人写的,为什么要签字。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与被告夏XX于2007年10月相识恋爱,2008年1月2日双方自愿到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有一定的了解,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叫张XX,一直由被告方抚养,原、被告双方因小孩的抚养及抚养费用问题及冷水滩区X路住房一套的权属问题发生矛盾和冲突,经当地司法所等部门协调处理未果,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小孩都由被告及其母亲抚养,被告在气愤之下将珊瑚路住房内的装修大部分破坏,原、被告夫妻感情开始恶化,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关心、互相爱护、共同承担起对婚姻和家庭的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有一定的了解,婚姻出于自愿,婚姻基础比较牢固,现因小孩出生后出现的生活负担和家庭矛盾而发生纠纷,双方应以正确的态度予以处理,被告应当承担起自己对婚姻和家庭应尽的义务,而不能独自外出打工予以躲避,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以妥善的办法解决好家庭矛盾,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双方也应当珍惜这次婚姻,冷静下来慎重考虑,互相再给对方一次机会,不要轻率离婚,原告现在提出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X与被告夏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国华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仕文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