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某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成武县,初中文化,山东省成武县X镇丁某刘某政村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6年3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北京市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06年3月26日2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明天第一城”工地门前驾驶挖掘机上拖车时,未注意观察周围情况,将谢汝风(男,45岁,江苏省人)挤压在挖掘机右侧与拖车之间,致谢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刘某某后自首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人史某某、单某某、支某某、王某某、丁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所在单某已赔偿被害人谢汝风亲属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法制观念淡薄,因驾驶挖掘机时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有主动投案之自首情节,其所在单某亦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且认罪悔罪,其单某亦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惩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8日起至2006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尹中波
二OO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于春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