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同年3月21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红、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王继宾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2010年7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传票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2年11月24日结婚,婚后被告对孩子从来不闻不问,双方现已正式分居达两年之久,双方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苏××,由被告抚养,原告方不出抚养费;婚后各人债务各自承担。
被告未某交书面答辩状,未某某参加诉讼。
根据原告的起诉状,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是:
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问题;
2、子女抚养问题;
3、财产分割问题。
围绕第1个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辉县市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二人婚姻关系的存在。
被告未某某,未某行质证。
围绕第1个焦点,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围绕第1个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某某,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第2、3个焦点,原、被告均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4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叫苏××,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现已分居生活。原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之诉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婚生男孩苏××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婚生男孩苏××由被告苏某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为维护婚姻自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苏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苏××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110元(从2010年3月始至2021年11月止)。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红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王继宾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