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富裕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10月15日被羁押,11月1日被刑事拘留,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清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10月15日被羁押,11月1日被刑事拘留,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李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X路X号底商X号的移动电话商店内,因退换移动电话问题与店内工作人员薛美华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吴某、李某某持店内椅子将柜台玻璃砸毁,并造成柜台内6根灯管毁坏及摆放的28部移动电话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共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5653元。
案发当日,被告人吴某、李某某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吴某、李某某造成移动电话商店内及薛美华的经济损失均已在本院审理期间调解解决,共一次性赔偿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香月、安某、毕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及相关手机的单据,公安某关的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李某某对购买的商品是否具有瑕疵与店方发生争执后,本应采用合法方式解决,但其却使用暴力手段共同故意损坏店内财物,侵害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因被告人吴某、李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08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08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吕志杰
二○○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境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