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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范某盗窃案
时间:2008-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石刑初字第00123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北京市,大专文化,原系北京科技经营管理学院学生,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4日被羁押,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范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范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范某二人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新生活商场一层X号摊位前,经预谋后,由被告人范某遮挡被害人张磊视线,被告人陈某趁机盗窃被害人张磊放在柜台腰包内的多普达838+型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0元。被告人范某被当场抓获,后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赃物被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范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范某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系犯意提出者,又是主要实施者,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范某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能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范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陈某、范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的多普达838+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发还给被害人张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吴跃增

二○○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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