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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悦途商务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和平宾馆有限公司侵犯经营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8-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07966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悦途商务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幢X层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峰,北京市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和平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鲍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和平宾馆有限公司行政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鹿嘉麟,北京市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悦途商务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悦途公司)诉被告北京和平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宾馆)侵犯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峰,被告和平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孙某、鹿嘉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悦途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旅游服务的企业,为境内外旅行团在北京的住宿、会议用房提供订房服务。2006年1月,云南力天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力天公司)委托原告为其捷克x旅行社的近200人的旅游团在北京代订客房。1月下旬,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许某安排捷克旅行团的领队来京考察,带其参观了北京和平宾馆并会见了被告和平宾馆的市场及销售部总监吴玛丽。后捷克旅行团决定入住北京和平宾馆,云南力天公司确定由原告负责向和平宾馆订房。2月上旬订房时,吴玛丽告知原告预订已满,无法在捷克旅行团的团期提供住房。2月中旬,原告通过云南力天公司与捷克旅行团协商变更团期和酒店时,捷克旅行团却告知其已通过电话直接订上了北京和平宾馆的房间。后原告得知,捷克旅行团曾收到和平宾馆吴玛丽的传真,告知其可直接与和平宾馆联系。捷克旅行团与吴玛丽联系后,顺利预订了房间。

原告认为,捷克x旅行社作为原告的客户,该社X余人来京旅游的订房信息作为原告的经营信息,原告为此采取了保密措施,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出于业务需要,原告带客户参观了北京和平宾馆并会见了吴玛丽。但被告在明知该旅行社为原告客户的情况下,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背着原告私自联系原告的客户,为其带来巨额经济利益。原告认为被告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并导致原告丧失商业信誉,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x元及商誉损失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和平宾馆辩称:第一,原告悦途公司仅是云南力天公司的受托人,捷克x旅行社及其订房信息均为云南力天公司的经营信息,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应据此主张权利;第二,原告悦途公司已经于2006年1月20日通过电子邮件主动向吴玛丽披露了捷克x旅行社的订房信息,未采取保密措施,不构成商业秘密;第三,原告悦途公司的总经理于2006年1月已知北京和平宾馆无房可供的情况,被告和平宾馆未越过原告联系捷克旅行团的领队。根据旅游业的交易习惯,被告不能拒绝来自客户的直接询盘,被告接受捷克旅行团的直接询盘并根据皇家巡游公司预订的团队房未成行的情况承诺其预订是正当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因此,原告指控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直接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其超过诉讼时效的起诉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至2006年2月,x(吴玛丽)担任北京新侨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侨饭店)与和平宾馆销售部总监。2004年7月5日,x(吴玛丽)以及总经理x作为北京诺富特和平宾馆的代表与悦途公司总经理x(许某)签订《旅游代理合同协议》,约定房价为60美元至80美元;2005年12月20日,销售经理x、销售部总监x(吴玛丽)以及总经理x作为北京诺富特和平宾馆的代表与悦途公司总经理x(许某)签订《代理合同协议》,约定房价为人民币581元至747元。上述两份协议中均包括如未能将签字盖章后的合同副本返还和平宾馆、则合同约定的房价不能继续有效的内容。在本案审理期间,悦途公司向本院提交上述两份协议,证明悦途公司自2005年即与和平宾馆建立起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并保持至2006年。和平宾馆认为上述两份协议并未成立,理由是悦途公司未在盖章后将协议交回和平宾馆,且该协议并未履行。

2006年1月20日上午10:04,悦途公司许某向吴玛丽和新侨饭店的员工孙某铭发送电子邮件,邮件主题为“要求1885——考察之旅”。该邮件的发件人和收件人的邮箱地址分别显示为“CPT/RAY[x:cpt@x.com]”和“dosm@x.com”。该邮件的主要内容为,告知吴玛丽和孙某铭捷克旅行团的两位经理将赴京考察,要求为其预订房间,并给予VIP待遇;同时告知捷克将在4月安排一个45人的旅行团,在5月和10月安排X人的旅行团的信息。根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新侨饭店诉悦途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中,悦途公司对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006年1月20日下午3:13,许某向吴玛丽和孙某铭发送电子邮件。该邮件的发件人和收件人的邮箱地址分别显示为“CPT/RAY”和“cpt@x.com;dosm@x.com”。该邮件的主要内容为,感谢电话答复,很高兴接受为两位经理提供的房价,即457元人民币/套房(包含美式早餐);告知客户姓名为“x”和“x”,入住日期为1月26日,离开日期为1月28日。

2006年1月20日下午5:57,孙某铭向许某发送电子邮件,邮件主题为“答复:要求1885——考察之旅”。该邮件的发件人和收件人的邮箱地址分别显示为“x/x”和“cpt@x.com”;该邮件同时抄送“dosm@x.com”。该邮件的主要内容为,确认将按照457元人民币房价预订的房间升级到商务楼层房间。悦途公司还提交了新侨饭店1月20日开具的客房预订单,备注中标注有“来自捷克共和国的x,(两位经理),为2006年的一个大团队进行考察。升级到商务楼层”。

2006年2月6日、2月7日,许某两次使用“cpt@x.com”的邮箱向吴玛丽发送电子邮件,收件人的邮箱地址为“dosm@x.com”。双方就何时商谈旅行团队入住酒店问题进行了沟通,吴玛丽使用邮箱“dosm@x.com”对2月6日的邮件进行了回复。在前述旅店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悦途公司对2月6日双方往来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006年2月13日上午4:32,新侨饭店销售主管孙某铭向x和x发送电子邮件。该邮件主要内容为,“非常高兴能够在我们饭店与你们见面。我们期待着在2006年与你们密切合作!”上午11:32,x回复了该邮件,该回复邮件同时抄送“销售部总监dosm@x.com”。回复邮件首先向孙某铭和吴玛丽问候,并提出其已经由x确认了4月初的一个团,但确定ING旅行团时遇到了麻烦,故请帮助重新核实在4月25-29日和5月3-7日入住新侨饭店及和平宾馆的可能性。2006年2月15日上午4:28,和平宾馆销售部工作人员陶烨回复x的电子邮件,该邮件同时抄送销售部总监、总监助理等。后x给陶烨发送的邮件中对团期进行了确认。2006年2月15日下午1:28,陶烨向x发送邮件,该邮件同时抄送销售部总监、总监助理等。该邮件的主要内容为,确认x的预订要求,即4月25日至29日,55个房间/人民币913元;5月5日至9日,40个房间/人民币830元。

2006年2月16日,许某向吴玛丽发送邮件。主要内容为,和平宾馆一直答复已经没有房间可预订,但捷克旅行团的客户直接通过电话预订到了房间,因此请和平宾馆核对原因,并希望得到更低的价格,以劝说客户和悦途公司保持合作。同日,和平宾馆销售部总监助理王健使用“x@x.com”的邮箱向许某发送道歉信。该邮件主要内容为,由于销售人员受理了一个团队对30个房间的取消申请,当悦途公司的捷克客户给和平宾馆销售部打电话时,即接受了捷克客户的预订,对带来的任何不便,深表歉意。2006年2月17日,吴玛丽使用“dosm@x.com”的邮箱回复许某“捷克团队的事情”。该邮件主要内容为,对于告知许某没有房间的事情向其致歉,对此王健已经进行了澄清;关于房价,已经无能为力。

2006年3月20日,和平宾馆总经理x致函许某,对捷克Zina女士订房一事表示歉意,但提出不能改变预订。信函中还提出无论因何种原因,为Zina女士订房可能是不恰当的,毕竟Zina女士是悦途公司的业务伙伴。此后x的另一封信函中进一步提出根据捷克旅行团的房价向悦途公司提供5%的佣金的建议。

2006年3月25日,吴玛丽向和平宾馆总经理x发送邮件,表明当许某在新侨饭店为其客户订房时,其知晓了捷克旅游团的事情。后Tina无意接受了该团客户的预订。

2006年3月9日、22日、28日、30日,悦途公司许某曾就涉案纠纷向和平宾馆的股东雅高公司投诉。

2006年11月27日,北京市公证处(2006)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对询问证人x的过程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所附证言载明:证人x来自捷克的x公司,其与x女士于2006年1月前往北京进行考察,为将于4月赴京的200人的一个团队挑选合适的酒店。其通过x在北京的业务代表许某的安排进行酒店考察。在和平宾馆考察期间,其会晤了吴玛丽女士,并交换了名片。回到捷克后,其决定入住和平宾馆,并要求x公司确认房间预订,其中4月25-29日,55个房间;5月1-2日,55个房间;5月5-9日,40个房间;5月11-12日,40个房间。几天后,x告知其无法确认房间预订,因为相关日期内已经全部预订。同时,其收到了和平宾馆的传真,说到“如果我们需要他们的帮助,可以直接和他们联系。”经与吴玛丽联系,吴玛丽向其确认了所有房间预订。

2008年3月2日,云南力天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明捷克旅游公司的领队x(又名x)x先生和x女士曾赴京考察,许某安排接待。后捷克旅行团自行订房,经了解,捷克旅行团系在接到和平宾馆吴玛丽的传真后,经联系确认了房间预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和平宾馆提出捷克旅行团于2006年4月25日至29日订房52间,房价含早餐913元;5月1日至2日订房52间,房价含早餐830元;5月5日至9日订房35间,房价含早餐830元;5月11日至12日订房38间,房价含早餐913元。扣除早餐费用,和平宾馆收入房费x元。悦途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在本案审理期间,和平宾馆提交了和平宾馆销售部总监助理王健和销售人员陶烨出具的证明。王健的说明材料载明如下内容:吴玛丽负责和平宾馆和新侨饭店两家酒店的销售工作,当吴玛丽不在和平宾馆时,由王健管理销售部工作。2006年2月15日,和平宾馆负责团队销售的人员陶烨汇报捷克旅行社发电子邮件希望预订房间。由于一个团队取消了四月的预订,另一个五月的团队没有确认预订,故接受了捷克旅行团的预订。该销售部未听说过悦途公司也未接受过悦途公司的预订。陶烨的证明载明如下内容:2006年2月中旬,陶烨接到x公司从新侨饭店转来的询价邮件,预订4月至5月的房间。经查,x的x和x团队取消了预订,故向负责人报告后同意向捷克公司报价,并确认入住。和平宾馆还提交了x的预订传真及和平宾馆的电脑资料,显示2006年4月25日和5月9日其取消了预订而出现了空房。悦途公司对上述传真及电脑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悦途公司主张涉案捷克旅行团的经营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并提交了其于2006年1月1日与杨扬、付慧君两位员工签订的保密协议,证明其采取了保密措施。协议约定,员工在悦途公司工作期间,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保密范围包括客户名单、营销方案等商业信息,并规定必须对公司的商业秘密妥善处理并采取合理加密措施。悦途公司主张其订房收入损失为x元,即以其与云南力天公司约定的捷克旅行团的房款扣除其应向和平宾馆支付的房款作为其损失。

另查,2006年12月,北京悦途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名称核准变更为北京悦途商务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悦途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文件翻译费3450元,口译费500元,公证费272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往来电子邮件、代理合同协议、新侨饭店预订单、保密协议、被告总经理致许某的信函、x证言的公证书、云南力天公司的情况说明、吴玛丽、王健和陶烨对涉案事实的证言、x的预订传真、和平宾馆的电脑资料、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公证费、翻译费票据及合同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悦途公司主张的捷克旅行团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经营秘密,被告和平宾馆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主张的经营秘密以及是否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首先,关于原告悦途公司主张的捷克旅行团的客户名单及订房信息是否构成经营秘密问题。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悦途公司通过云南力天公司得知捷克旅行团将有两个团队于2006年4月、5月间到京入住酒店,并接受云南力天公司的委托负责其在京入住事宜,同时接待两位酒店考察代表入住新侨饭店并考察和平宾馆。因此,捷克旅行团的客户名单及订房信息属于原告悦途公司的经营信息,被告和平宾馆主张该信息归属云南力天公司,原告无权就此主张权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悦途公司在与其员工签订的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员工在悦途公司工作期间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悦途公司对其相关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原告悦途公司关于捷克旅行团的客户名单及订房信息符合法定构成要件,构成经营秘密。根据相关行业惯例,原告悦途公司要为其客户完成订房服务,必然要向相关酒店披露客户名单及订房信息。故被告和平宾馆提出原告未采取保密措施、已在涉案电子邮件中向新侨饭店和和平宾馆披露了涉案客户名单和订房信息、故上述经营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被告和平宾馆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悦途公司主张的经营秘密以及是否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不得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某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本案原告悦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1月20日许某所发第一封邮件及2月6日许某与吴玛丽往来邮件等证据材料,以证明被告和平宾馆知悉其涉案客户名单及订房信息的事实。虽然在新侨饭店对悦途公司提起的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中,悦途公司否认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但本案被告和平宾馆在本案中认可上述邮件的真实性,在被告提交的吴玛丽致和平宾馆总经理的邮件中,亦确认吴玛丽在许某为其客户在新侨饭店订房时了解到捷克旅行团的信息,且捷克旅行团订房后悦途公司与和平宾馆相关人员的往来邮件及此后悦途公司的投诉邮件和和平宾馆总经理的函件中均对捷克旅行团系悦途公司的客户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虽然电子邮件作为电子证据存在被删改的可能性,但本案原告提交的相关电子邮件内容能够与被告提交的相关电子邮件、证言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和平宾馆知悉原告悦途公司的涉案捷克旅行团的客户信息和订房信息的经营秘密。

本案中,原告悦途公司虽未与被告和平宾馆就保守涉案经营秘密进行约定,但作为相关行业惯例,酒店对于旅行社向其提供的旅游团队订房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其不得避开旅行社自行使用,亦不得向第三人披露该信息或允许某三人使用该信息。根据双方往来电子邮件、捷克旅行团的领队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告和平宾馆违反了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自行与涉案捷克旅行团的领队取得联系,进而在捷克旅行团预订房间时接受预订予以确认。被告和平宾馆虽主张由于捷克旅行团直接与其联系,而此时恰巧另外的团队取消了预订,故不了解情况的相关销售人员无意接受了捷克旅行团的预订,但现有证据表明该销售人员与捷克旅行团领队之间的电子邮件均同时抄送和平宾馆的销售总监和总监助理,因此被告和平宾馆的销售总监吴玛丽对捷克旅行团预订房间的过程应当是明知的,被告主张涉案行为系销售人员无意所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和平宾馆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原告悦途公司的经营秘密,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被告和平宾馆侵犯原告悦途公司经营秘密的涉案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原告悦途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悦途公司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方式、主观过错程度、因涉案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对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费用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涉案行为对其商誉造成的损害,故本院对其商誉损失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和平宾馆虽主张原告悦途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其未就此举证证明。而且原告悦途公司就被告的涉案行为向被告及其股东投诉的电子邮件持续至2006年4月20日,捷克团入住和平宾馆发生在2006年4月至5月,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和平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悦途商务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赔偿北京悦途商务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四千二百二十二元;

二、驳回北京悦途商务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3元,由北京悦途商务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13元(已交纳),由北京和平宾馆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张剑

代理审判员樊静馨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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