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望城县X镇中心幼儿园,住所地:望城县X镇。
代表人李某某,园长。
委托代理人谢广军,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某、毛某某与被告望城县X镇中心幼儿园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分别于2006年5月22日、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毛某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10月19日送女儿毛某到望城县X镇中心幼儿园入托,并将接送费、书籍费及20元保险金交到该园园长李某某手中。2005年7月19日,毛某溺水身亡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保险公司的赔偿金,李某某先是承认已经将原告交的保费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宁乡服务部投保,后经对质,李某某才承认没有投保。原告认为,如果将原告交的保费到保险公司投保,原告女儿出现意外,就会得到x元的保险赔偿金,由于被告方没有投保,故该x元的损失只能由被告方赔偿。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保险金x元及滞纳金、误工费1000元和交通费500元,共计x元。
被告望城县X镇中心幼儿园辩称,原告方在2004年9月19日交了20元保险费属实,但原告方的小孩毛某在2004年12月后就不在我幼儿园入托,该小孩系在外溺水身亡,而非在幼儿园发生事故。另外毛某等少数几个同学因系补投学生平安意外伤害险,是一种团体险,在补投过程中,被保险公司拒投,故未投保的责任不在幼儿园。综上所述,原告方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04年10月19日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方之女毛某入托以及交了保险费20元的事实。2、宁乡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毛某于2005年7月19日下午16时许在该村意外溺水身亡的事实。3、证人文爱华的证词,证明毛某于2005年7月19日下午16时许溺水身亡的事实。4、宁乡县公安局夏铎铺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毛某因其他事故死亡、于2005年7月27日被注销户口的事实。5、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三份(号码分别为x、x、x),证明被告所收的20元保险费投的险种是学生平安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金为x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中的第1、2、3、4项证据均无异议,对第5项证据,提出异议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没有保险公司的盖章,故不具证据效力。
被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宁乡服务部工作人员焦义平于2004年9月21日出具的收条:“收到李某某补交幼儿园团险费540元”。2、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于2004年11月3日出具的保单(号码为x、生效日期为2004年10月29日、保险期间为2004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05年10月28日24时止、险种为学生平安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数84人、保险费1680元、意外伤害保额x/人)。3、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费专用发票一张。4、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于2004年11月3日对被告下的保单送达书。
经当庭质证,原告方对以上4项证据均提出异议,称以上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就部分学生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但不能证明原告方替毛某交的保险费已投保。
被告申请法庭调查证人焦义平,焦义平证明,其自2002年起就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宁乡服务部工作至今。被告投的险种是幼儿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只要每人次交20元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如遇被保险人意外伤害死亡,保险公司即无条件赔偿保额x元。投该险种,保险公司长沙分公司有规定,必须50人以上才能受理。其不记得具体日期,但记得被告投了两批险,还要求补投几个,被其拒绝。
原告对证人焦义平的证词提出异议称,被告代表人李某某曾经从事过保险工作,与焦义平串通作证,部份证词不具证明效力。
原告申请法庭调查证人宗宗,宗宗证明,其系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工作人员,比较清楚的记得被告投保的有关情况,被告选择的险种是学生平安意外伤害保险;只要在保单生效日之前,投保人分批交保险费、或者补交个别被保险人的保险费,该保险公司的制度都是允许投保的。
被告提出异议称,证人宗宗的证词与证人焦义平的部分证词不符,建议不予采信。
经过以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方所举的第1、2、3、4项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均予认证;第5项证据,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异议成某,该证据不具证明效力。被告方所举的第1、2、3、4项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规则,原告方亦未否认,均予认证。原告方虽对焦义平的证词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反驳,被告对宗宗的证词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该两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中不相冲突的部分,予以认证;但焦义平的证词不能证明被告补投原告方的保险费20元参加学生平安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对于保险公司制度是否允许在保单生效日前补投的问题,两份证词存在冲突,宗宗的证词相比较而言,更具证明效力。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成某、毛某某夫妇于2004年10月19日将其女儿毛某送到被告望城县X镇中心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入托,并根据幼儿园的要求,交给幼儿园学生平安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20元。幼儿园随后于同年10月29日就其在托的部分幼儿84人向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宁乡服务部投保,险种为学生平安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04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05年10月28日24时止,每人保险费为20元,意外伤害保险额为x元/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于2004年11月3日对被告提交了保单送达书。保险合同还约定,被保险人若在保险期间意外死亡,受益人将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额x元/人。但幼儿园所投保的84名幼儿名单中没有毛某的名字。同年12月19日,毛某离开幼儿园,不再入托,但幼儿园未申明毛某未入保之事,亦未退保险费给原告方。2005年7月19日下午16时许,毛某在宁乡县X镇X村张家湾玩耍时,意外溺水身亡。原告方即通知幼儿园,要求支取保险公司的保险金x元,后才清楚幼儿园没有将毛某的保险费投保的事实。后原、被告双方虽经调解仍未达成某致意见,原告方遂于2006年3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自小孩入托之日起即形成某儿入托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方收取保险费后再向保险公司投保是被告提供的服务内容之一,被告应全面适当履行服务合同。若被告将所收原告方保险费及时投保,则原告方之女毛某在该保险期间(2004年10月29日起至2005年10月28日止)意外死亡的情形下,原告方即可相应获得保险金x元;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义务,导致原告方不能依据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索赔x元,该x元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该损失额没有超过被告在订立服务合同时的预见范围,故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保险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要求赔偿误工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答辩中提出的将原告方的保险费补投遭拒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被告还提出的毛某的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在幼儿园之外,因而与幼儿园无关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望城县X镇中心幼儿园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成某、毛某某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成某、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0元、其他诉讼费470元,共计1000元,由望城县X镇中心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亦武
审判员袁利平
审判员补博霖
二00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