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1980年生。
委托代理人宋x,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xx,女,1979年生。
委托代理人曹x(赵xx之母),女,1953年生。
委托代理人路x,男,1956年生。
原告王x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双方于2008年8月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多,婚后经常生气,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赵xx辩称:要求原告给被告看病,补偿被告的青春损失费,病看好后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赵x年8月认识,2008年8月8日在源汇区婚姻登记管理中心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自2009年上半年分居生活至今,在共同生活中有生气现象,原告王xx系第一次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忠实,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有生气现象,但原告王xx系第一次起诉离婚,双方分居生活期间不足一年时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对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xx与被告赵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李国明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杨天池